【案情】
2012年7月12日,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以公司名义与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徐某作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为该酒店客房部扩展客源,双方约定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徐某的房价、KTV消费的返款等合同条款。徐某与客户谈好的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部分归徐某所有,有效期为六年,该合同由徐某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在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签订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认为合同期限过长,遂要求修改协议内容,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徐某要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原合同。
【分歧】
对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以公司名义与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作为该酒店的下属职能部门,其与酒店名义与徐某签订合作协议,既未事先得到该酒店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应视为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对酒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的签约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该合作协议对酒店具有法律约束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作为酒店的下属部门,其职能即代表酒店对外拓展业务,为酒店谋求利润。在该酒店营销部与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未加盖酒店公章,酒店法人代表亦未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但酒店营销部的签约行为系其职能范围之内的业务经营活动,其事先已得到酒店的授权,而无需酒店事后进行追认。如轻易否认酒店营销部职能范围内经营行为的效力,容易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紊乱,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江西省某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