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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未核实出租人身份而错付租金 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租金吗
发布日期:2017-07-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简介:承租人不了解房屋情况即签约付款引发纠纷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3月,经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的被告房产中介服务,被告中介员工熊XX代出租出租了系争房屋用于居住,租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底。201111月,熊XX问原告是否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表示继续承租,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支付两年房租租金优惠价为31,000元。201111月5日,熊XX代系争房屋出租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这份合同的中介方即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支付了人民币31,000元,被告出具了条。事后,出租人称未到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1,000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法院判决:承租人自行承担因疏忽引起的损失。
法院查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房租计31,000元,款人为熊XX,中介方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以熊XX是被告公司员工而要求被告返还31000元,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承租人未核实出租人身份而支付租金承租人自行承担因疏忽导致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支付的31,000元房租,还款人是熊XX还是被告?
首先,原告李XX向案外人熊XX租借系争房屋,而熊XX亦是从他人处转租取得,对此,原告李XX应当是明知的,对于转租期限,不应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但由于李XX自己的疏忽,听信案外人,在不了解租赁房屋期限的情况下,又签订超过案外人承租期限的合同,应为无效,由此引起的后果也应由李XX与案外人承担。其次,在房屋租赁条上虽然款人一栏有熊XX签名及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原告诉称熊XX是被告公司员工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租赁合同中熊XX是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被告仅是中介方身份。原告以熊XX是被告公司员工而要求被告返还31000元,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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