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富公司诉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判决书
原告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杨某。
原告,某财富公司诉被告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财富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职总经理助理。后在工作中与公司其他同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农历新年前将公司物品私自带走,后公司定于新年后上班,被告一直未按时上班工作。被告并向南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员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未于2015年4月2日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7429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实,我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3日,也没有带走公司物品。
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杨某)劳动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业务部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职务为一般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乙方(被告杨某)津贴、补贴、奖金或绩效薪酬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原告某财富公司)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执行;每月30日发放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工资;甲方(原告某财富公司)按国家、贵州省的有关规定依法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比例承担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2014年9月实发工资为3294元、11月实发工资为3800元、12月实发工资为3536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3084.6元、2月实发工资4149元。
2015年2月9日,被告经原告通知于2015年2月10日起停职候查,等候通知。
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肆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00元。
经仲裁委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076-2号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某财富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原告某财富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29元。
后因原告不服,持该裁决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招聘员工都是先试用三个月,然后再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征得劳动者的同意的。
在杨某签字的公司规章制度上规定,停职期间不发放劳动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微信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2月及3月的社会保险费系被告个人自行缴付,且因被告停职候查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称在杨某签字的公司规章制度上规定,停职期间不发放劳动报酬,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由此,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2日开庭,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就此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未于2015年4月2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4年9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用人单位即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即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即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即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称其公司招聘员工都是先试用三个月,然后再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征得劳动者的同意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已经建立,原告应依法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处于强势一方,要求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届满后方补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依法承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即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期间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2月9日通知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停职候查,并称在杨迪签字的公司规章制度上规定,停职期间不发放劳动报酬,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2014年10月工资册,故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杨迪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每月30日发放的工资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册,原告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300元/月÷21.75天/月×10天+3800元+3536元+3084.60元/月÷21.75天/月×14天=10378.96元。
由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日解除。
二、原告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378.96元。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