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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上诉条件的完善——以上诉利益为基点
发布日期:2017-06-22    作者:单义律师
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用以解决纠纷和保护私权,然而囿于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制约,不得不对待解决的民事纠纷,通过各种途径予以筛选,经筛选后认为有必要的,才作进一步审理。就上诉审而言,并非全部案件都有进行重新审理的必要和价值。当事人利用上诉审制度,应有其必要性,即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行使上诉权应以有上诉利益为前提。由于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设定的条件过于宽泛,缺乏上诉的实质条件要求,使一些不应上诉的诉讼事件进入上诉审程序,造成诉讼成本增大,诉讼周期延长。所以,如何科学界定上诉的涵义,围绕上诉利益完善我国民事上诉条件就成为本文探讨的课题。
   一、我国民事上诉条件完善的基础:上诉涵义的准确诠释
   上诉是当事人请求上诉审法院重开案件审理程序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的上诉是民事诉讼中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与进行的唯一原因(法国情况稍有不同:如果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检察院享有上诉权)。上诉是上诉审制度的基础,没有上诉,就没有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也就不会有其后程序的进行。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应该说上诉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如何界定上诉,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诉权的有无和实体权利受保护的程度。
   通说认为,“所谓上诉是指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于法定期限内申明不服,并以书面形式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复审,以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1}655我国通行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基本采用类似的表述。{2}从这些对上诉概念的表述可以看出:1.上诉是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的不服申明;2.当事人上诉是因为不服一审未生效裁判;3.当事人要求上诉审法院针对一审未生效裁判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
   上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应予以保护。从上诉审制度来说,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就应该尽量不去限制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利,随时可以提起上诉。但它与诉讼经济原则显然是对立的。上诉的无限制提起使案件审理程序不能及时终结,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无法尽快解决纠纷,稳定民事经济流转关系;从宏观上讲,无限制上诉增加了司法审判成本,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法院无法集中精力解决更为繁杂或具有代表性、公益性的典型纠纷,导致案件积压、公众对诉讼迟延的司法现状不满。
   由于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设定的条件比较宽泛,不能有效遏止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提出上诉,甚至无理滥(上)诉的现象,使一些不应上诉的诉讼事件进人上诉审程序,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因此,恰当地界定上诉概念,引人上诉利益要件,对限制不当上诉有着重要意义。首先,上诉所针对的必须是下级审法院做出的未确定裁判。其次,该裁判尚未确定。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将该裁判撤销或变更。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指称判决的确定。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学者认为“发生法律效力”一词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不能作为“判决确定”概念的替代范畴。{3}因此,笔者在此使用“裁判确定”一词。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是该裁判对其不利。所以,笔者认为对上诉的概念做如下表述更为恰当,即所谓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不利于己的未确定裁判声明不服,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原裁判的诉讼行为。
   二、我国民事上诉条件完善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表明,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可见,我国现行立法除为上诉行为设置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外,至于提起上诉应具备什么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提起上诉只要符合该法第147条至149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这样一来,上诉权就几乎扩展到所有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等审理的案件所作的裁判除外)。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前苏联的作法如出一辙。“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上诉的可能性实际上具有不受限制的性质,因为几乎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都是由区(市)人民法院、省(或相当于省级)法院进行审理的,都可以对他们的判决提起上诉。”“对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广泛可能性,证明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判决以便改正法院所发生的错误的可能性,所有这些都是保证切实实现当事人的保护权利,最充分地完成审判任务的保障。”第二审法院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和社会主义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保护确实存在的权利。”{4}由此可见,前苏联民事诉讼的理想是要求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与之相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同样也成为“诉讼基本原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以查明的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为根据,否则就要依法予以纠正”。因此,追求客观真实为诉讼的首要任务。在这种诉讼理念的指导下,各项程序、制度的设置,如审判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目的就在于“有错必纠,务求案件客观真实”。{5}从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出发,上诉审制度被视为纠正一审错误的诉讼救济制度。当事人只要不服第一审未生效裁判,就可以提起上诉,期待经第二审法院的审理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
   在此,笔者认为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探讨,即下级法院的裁判是否就是错误裁判。对此,日本著名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有精辟的论述:“特别是以解决私人之间纠纷为目的民事诉讼,救济因错判(一般错判是少数)而败诉的人上诉,往往是以牺牲正确裁判(一般正确的是多数)的胜诉者的利益而被承认的”。{6}此论述表明上诉审恰好是一项以牺牲多数正确裁判的胜诉者的利益为代价去救济因少数错判而败诉者的利益的制度。对于那些事实上正确的裁判而言,允许败诉一方上诉,是为使其权利感情得到满足,令其相信案件经过上诉审审理,结果更接近正义。通过上诉审程序使下级法院的裁判合法化,增强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因此,尽管上诉权被广泛的扩展到绝大多数案件,但不能由此得出一审裁判多错误的结论。   由于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设定的条件过于宽泛,缺乏上诉的实质条件要求,不论案情简单复杂,不论诉讼标的额大小,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上诉,为无理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使得恶意上诉经常发生,使一些不应上诉的诉讼事件进人上诉审程序,造成诉讼成本增大,诉讼周期延长,致使第二审案件给级别较高的法院带来很大的积案压力。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相对长期存在的。所以,在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上诉权的前提下阻止其滥用上诉权、缓解二审法院的压力,并以此为契机充分发挥上诉审程序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完善我国民事上诉条件就成为一项必然的选择。
   三、完善我国民事上诉条件的构想:以上诉利益为基点
   上文提到,我国现行立法除为上诉行为设置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外,至于提起上诉应具备什么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提起上诉只要符合该法第147条至149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这样一来,上诉权就几乎扩展到所有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等审理的案件所作的裁判除外)。那么,是否当事人提起的任何上诉都应予以审判保护?笔者意欲从上文对上诉涵义的科学解释出发,以上诉利益为基点对这一问题进行回答,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上诉条件的构想。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不利于己的未确定裁判声明不服,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原裁判的诉讼行为。其核心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是该裁判对其不利。提起上诉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形式,上诉权是诉权在第二审程序的延伸,是上诉审和一审之间的联结点。这必然要求行使上诉权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大陆法系认为,对于每个诉讼案件都规定必须满足‘对司法救济有着需要’这样的要求或要件”。{7}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都认为诉讼的发生必须源于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需要,这种需要往往被称作“诉的利益”。诉的利益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设定界限,防止滥用诉权。“诉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一定的有用性,也即一定的利益,没有一定的利益也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是否正当或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8}上诉权作为诉权的延伸,也应该以其行使有利益为前提。在上诉审程序中,利用上诉审制度以有利用的必要为限,这就是所谓的上诉利益。换句话说,上诉人不服原裁判提出上诉,必须该裁判对上诉人有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在客观上,这种不利益对原审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界从限制上诉的角度,研讨上诉利益,不允许当事人有无限制的上诉,是其出发点,因为即使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必须满足在上诉期间内、以法定方式提起、须针对可以上诉的裁判等条件,仍不足以排除部分无益的上诉案件。针对我国民事案件上诉率高、法律对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部分当事人无理缠讼的现状,有必要在上诉审制度中引人上诉利益要件作为提起上诉的条件。
   将具有上诉利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以此为基点完善我国民事上诉条件,必须解决以下理论问题:
   1.上诉利益判断的标准
   如何识别上诉利益,学界有实体不服说、形式不服说、折衷说做为上诉利益有无的判断标准:(1)实体不服说。认为上诉人在实体法上能获得较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即为有上诉利益。(2)形式不服说。认为上诉利益的有无,取决于原判决对当事人诉的声明是否全部予以肯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全部胜诉,也就不享有上诉利益。反之,则有上诉利益。(3)折衷说。此说原则上采形式不服说,但关于被告上诉利益的有无,则认为应依实体不服说来判断。以上三种学说,以形式不服说为通说,但也承认若干例外情形。“在德国和日本的司法实务中,大多以形式不服说为原则,以实质(体)不服说为例外和补充,并无一律采形式不服说或单一采实质(体)不服说的情况”。{9}
   2.上诉利益的判断与上诉要件的关系
   关于上诉利益是提起上诉的合法要件或有效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所谓上诉的合法要件也叫形式要件,是指上诉合法提起的要件,只有上诉合法提起,上诉审法院才能就上诉是否有理由进行审理。上诉的形式要件性质上相当于第一审的诉讼成立要件,其是否具备以提起上诉时审查确定。上诉是否具备此类要件,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如果不具备,应以上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的有效要件即上诉的实质要件,是指使下级审法院的判决变更或撤销可能所应具备的要件,性质上相当于第一审的诉权存在要件或称权利保护要件,其是否具备以上诉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如不具备此要件,应以上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上诉。日本多数学者认为上诉利益为上诉合法要件,{10}台湾学者王甲乙等也持此观点。
   如采实体不服说判断上诉利益,是依据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的诉讼资料,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否获得比第一审判决更有利的判决,以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这一判断时点与上诉有效要件存在与否的判断相符。上诉有效要件存否“以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定之”。所以采实体不服说,上诉利益应该作为上诉的有效要件。而日本多数学者认为上诉利益是上诉的形式要件与其学说普遍采形式不服说判断上诉利益在学理上相一致。因为依据形式不服说,上诉利益应当根据原告在一审中起诉时的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对照来判断。所以上诉利益的有无,应在提起上诉时做形式上的判断。与之相应,上诉利益作为上诉形式要件之一,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在上诉提起时,法院只依上诉状等诉讼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不具备上诉利益的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将上诉利益做为上诉的形式要件,以形式不服说做为判断标准,更有利于防止滥上诉行为的发生。
   3.我国民事诉讼判断上诉利益的原则
   为限制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而提起上诉,提起上诉除满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上诉利益,当事人只能对自己不利的裁判提出上诉。我们在确定有无上诉利益时,应以形式不服说为原则,以实体不服说为例外和补充。具体操作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把握。通常在审查是否有上诉利益时,依照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裁判主文对比,做如下判断:(1)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被判决满足,是对被告不利的判决,被告有上诉利益,原告没有。(2)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被裁定不予受理、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是对原告不利的裁判;如果被告答辩中主张原告无实体权利或原告权利已经实现等请求判决原告败诉,驳回起诉的裁定对被告也是不利裁判。(3)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认定无理由而败诉的判决,对原告为不利判决,对被告则为有利判决,被告没有上诉利益。(4)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对原告、被告均为不利判决。(5)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对提出异议的申请人不利的裁定,异议提出人有上诉利益。“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通常为被告,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1}370。所以,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提出异议申请的原告或被告为不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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