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再审理及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上诉)进行再审理的有关制度。上诉制度作为法院的防错纠错机制和当事人的维权机制,其终极目标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我国围绕民事上诉制度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矛盾也逐步凸现,待进一步完善。

  两审终审存在弊端

  我国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有效的防止和避免了多审级造成的不便和麻烦,但也导致了一些隐患: 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经济利益,往往进行行政干预给法院施加压力,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利益,有的甚至采取起诉时故意缩小诉讼标的,然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使一审、二审都在其权力控制范围内,不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变相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二、纠错功能不能得到保障。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我国绝大部分民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其上诉法院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级别较低。虽然现在各级法院无论是进人还是用人要求在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但不能否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仍存在人员良莠不均现象。终审法院审判人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一些一审不公正裁判不能通过上诉得到纠正;三、司法公正受到影响。一般情况,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常存在业务联系,上级法院基于情感原因,难免偏向下级法院,甚至庇护下级法院非原则错误,损害司法公正。另外,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离终审法院近,与法院存在各种联系或关系,法官可能会受人情关系的干扰,影响裁判的公正;有时甚至出现将正确的一审改错而难以找到解决途径,影响一审法院法官情绪。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的构想

  一、逐步完善裁定上诉范围

  上诉案件受理范围,民诉法对判决无任何限制,但裁定作了限制,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才能提起上诉,笔者认为此规定与法理不符,也与世界接轨不符,实际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判决和裁定主要是从适用范围来划分的,判决主要适用解决实体问题,而裁定主要用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判定。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以既然判决可以上诉,裁定同样也应可以上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民诉法应扩大上诉的裁定范围,尤其应将中止和不予执行纳入可上诉范畴,防止审判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有条件的上诉制度

  在我国,只要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一审判决或规定的三种裁定,即可提起上诉。可见,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相当宽泛,没有诉讼标的大小的限制,没有案情繁简的限制,也不管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和理由,只要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均可引起上诉审程序。这样易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造成人、财、物的浪费。有必要对上诉的实质要件进行限制,设立上诉许可制度:(一)规定上诉案件的标的额。诉讼标的额在一定标准以下的案件,不能提起上诉,实行一审终审,但如果确实有违法情况或裁判不公情况,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日本、我国台湾都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对小额标的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如日本规定,简易程序受理标的额90万日元、小额法庭受理30万日元以下纠纷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控诉,只能判决法院提出异议;我国台湾规定标的额10万新台元以下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除严重违法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控告。根据我国经济现状,最低限额宜规定为500元,各省高院根据本省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二)案情过于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不能提起上诉。如对银行一般贷款可实行一审终审,既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也可减少讼累。(三)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目的明显不正当的,不能启动二审程序。当事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明显毫无根据或不成立,上诉目的明显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规避法律、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恶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上诉。如有的单位领导基于报复心态、有的律师为了赚取诉讼费说服不懂法的当事人提起不必要的上诉。(四)允许当事人在上诉前,书面约定不准上诉的协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创建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西方许多国家建立了三审终审制,如法国民诉法规定,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在二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不服的,还可以再上诉;日本民诉法规定,高等法院为第二审作出的终审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地方法院为二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向高等法院上告。但我国仍实行两审终审。为了确保诉讼公正,应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范围:争议标的额巨大的案件、涉及重大社会利益或社会稳定案件、案情非常复杂所涉业务知识深奥或新类型案件、或标的额较大且二审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案件,才可提起再上诉。

  (二)坚持法律审为原则。当事人一般只能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也限于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特殊情况下,即案件性质严重涉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重大,当事人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可以提请三审,如原审法院为了达到地方保护主义或迫于行政干涉故意错误认定事实等。

  (三)三审实行审查制度。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再上诉权,给高院、最高院过多增加诉讼负担和工作量,再上诉案件能否启动三审程序由三审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决定,如果当事人的案件性质、上诉理由符合条件,则予以立案进入第三审程序,否则,不予立案。

  (四)可以越级上诉。即某些符合提起三审条件的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可以不经第二审法院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通过两审程序起到三审终审的作用,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节约诉成本。在德国,州法院作出的一审终局判决,如对方当事人同意且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可以越过州高等法院的控诉审直接向联邦法院上告,借鉴外国经验,结合我国现状,笔者认为民诉法应规定越级上诉制度,且只要符合越级上诉条件的,不需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合意。

  四、规范上诉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权力

  民诉法对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只作了概括规定,没有具体解释或标准,导致二审法院滥用权力,产生不良效果:一、损害了一审判决权威和司法权威,也影响一审法院尤其基层法院法官的工作热情;二、使一些疑难案件无法及时结案。某些二审法院对新型案件,在自己没有把握定性、划分责任的情况下,不是积极钻研业务知识,而是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将责任推给下级法院,导致出现“踢皮球”现象。而建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纠错改错,体现法律公正的本质,如果不规范上诉法院在上诉审中的权力,上诉制度的救济功能就会被扭曲,司法权威就会受到影响。

  笔者认为应规范上诉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标准:(一)案件定性错误的,或适用法律错误的,直接改判;(二)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或超过法定范围的,如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但原审判决却判决双方平分责任,甚至主责任人承担责任不到50%,上诉法院应予以改判;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没超过允许幅度且审判者无故意包庇一当事人的,但上诉法院认为责任分担比例欠合理的,不能改判。(三)基本事实不清的,或非基本事实不清但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发回重审或查清后改判;基本事实清楚,部分细节难以查清且该细节部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上诉法院不能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四)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发回重审;原审只是在某个程序存在失误但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维护原审法院的判决权威,但可责令原审法院追究责任;原判决某个数字或文字有误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即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公正,不需要发回重审也不需要改判,可责令原审法院以裁定予以补正。(五)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上诉法院应尊重原审法官的裁量权,不能因认识与原审法官不一致而改判或发回重审。(六)案件所涉案情复杂或触及新问题,原审法院确实受业务水平限制的,上诉法院应自己查清事实、划分责任,作出裁判,不能为推卸责任、减轻负担而发回重审,防止“踢皮球”现象的发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