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及管辖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律,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的优秀成果,从其附带之诉的本质出发,摒弃现有的行政化的处理模式,将其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实现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司法化。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司法化解决模式
民事诉讼管辖是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通过具体的管辖规则获得案件的管辖权,是具体审判权的落实;对当事人而言其意味更为深长,其涉及的不仅仅是在哪里的法院进行诉讼的问题,更涉及到不同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进而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及程度。正因为此,当某个法院决定受理某个案件时,赋予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不服其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即管辖异议权来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管辖权异议之诉,是一种抗辩管辖权的诉讼,是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它存在于本诉中,但不能独立存在,它先于本诉而得到解决,即在本诉审理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本诉即从实体审理转入抗辩管辖权的程序审理。程序审理结束后,再开始本诉的实体审理,这可能是在原受诉法院也可能是在受移送的其他法院。
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有管辖异议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关于管辖异议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36、66条以及最高法院的一些批复复函之中。相对而言,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分散,管辖权异议行政化解决的色彩浓厚,当事人的诉权缺乏程序制度保障。因而在实践运作中存在许多弊端,主要表现为在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缺失及当事人不能富有成效地参与这一程序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用诉讼的方法救济权利是保障的最公正、最权威的形式,因此应运用民事诉讼程序方式解决管辖异议,把管辖异议作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纳入司法化的解决模式。欲实现这一转变,必须从宏观理念的树立及微观制度的完善二方面着手。
宏观方面,实现民事管辖权争议解决方式的司法化,就是以附带诉讼模式取代行政化模式,使那些决定司法化程序的基本原则贯穿管辖权争议解决的规范之中,这些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参与和及时的原则。公平意味着解决管辖权争议的程序在运作中能够达到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实现机会均等的效果;参与,法院在作出管辖权争议的裁定之前,要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让他们拥有发言权;及时原则则要求管辖权争议的解决程序在适用中既不草率,也不拖拉,在期限上不得妨碍本诉的审理,即解决管辖权争议的程序和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同样的属性,程序应当提供及时的判决。
在微观方面,则要从既存的弊端入手,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在管辖权冲突解决过程中的程序选择权
为发挥当事人参预程序的主动性和积极意义,变法院主导为当事人主导,应赋予当事人在管辖权冲突解决过程中的程序选择权。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笔者认为这种不考虑当事人意愿迳行裁定移送的法律规定是不妥当的。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究竟向哪个法院起诉,选择权在于原告,同样,在管辖异议成立需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时,也应尊重原告的意见,赋予其程序选择权,依其申请或得其同意后再移送指定法院。这方面德国的民事诉立法值得借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州法院因管辖错误而移送管辖时,如受移送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数个时,则移送于原告所选定的法院。
另外,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两个规则,一、占先原则,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二、自动移送原则,后立案的法院得知有关法院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①。但是可以看出法院在此程序问题的解决中起主导作用,而当事人的作用和地位可有可无,不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的选择结果作为决定管辖权的因素。
二、提起管辖权异议程序主体范围之拓宽
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主体应作扩大性解释。对于被告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并无疑义,对于原告是否可以成为管辖异议主体,学术界实务界的意见也渐为统一,在原告起诉有误;原告不服法院的移送管辖;共同原告参诉时原告也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异议主体,意见分歧比较大。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6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提管辖异议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从法理上讲,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后,可能形成二个诉,一是本诉,二是参加之诉。当被告败诉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参加之诉就会发生,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因此应当允许其提出管辖异议。另外,这样也有利于防范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受利益驱动,通过追加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规避管辖规则,扩张自己的管辖权。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管辖异议权无疑是遏制这种现象的有有效措施。更为有对力的对策是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把受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参加之诉有管辖权作为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听证程序之提供
管辖问题是程序法上的事实,须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涉及管辖权异议的证据,法院亦须经质证、认证。因此应通过听审使当事人在法官面前有一个开示证据、陈述已方见解和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和场所。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12条第三款规定“对管辖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当提供合理的机会”,第四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但须注意的是被告出庭是仅就管辖问题进行争执,其出庭并不自动表明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此即美国法上的“特别出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没有为当事人开示证据陈明见解提供一种法律制度安排和保障,也没有可以适用实体审理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并不专门组织当事人开庭对管辖异议问题进行审理,有的甚至并不将提出管辖异议的事实告知原告,就迳行下裁定,将案件移送或驳回管辖异议,这样做的弊端是未公平听取各方意见,使法院的裁定不是在一个当事人可以理解和认可的基础上的决定。为此,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通过当事人参加的旨在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庭审来达到确定落实管辖权的目的。
四、中止诉讼规则之引入
市场经济中,由于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反映到诉讼领域,争管辖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法院在发生管辖权冲突时,抢先开庭抢先判决,造成既定事实,人为使纠纷解决复杂化,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此,借鉴各国民事诉讼法通例,引入中止诉讼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中止诉讼规则是指管辖异议期间法院及任何人不得实施旨在促进诉讼的措施或行为。任何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得以合法解决之前不得率先判决,当事人也不得实施任何使诉讼进一步发生的行为。如《法国民诉法》第81条规定:“如法院宣告其有管辖权,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届满,诉讼中止;以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至上诉法院作出裁判,诉讼中止。”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在发生管辖冲突时,应确立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请求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冻结诉讼。对于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五、级别管辖异议规定之检讨
近年来,级别管辖有增多的趋势,一方面,当事人往往要求得到高级别法院的审理,而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法院又有降低审级的偏好,以求案件在本地得到解决。而相关的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又成为加剧违法受理案件的制度性因素。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下放型转移的法律规定②,由于法律未明确上级法院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条件,一些基层法院往往先受理超级别管辖权限的案件,然后再利用它向中级法院要管辖权,中级法院往往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或为减轻工作负担,同意管辖权下放。综观国外民事诉讼立法,并未有上级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规定。下放型管辖权转移损害了当事人接受高级法院审判的权利,并为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应该予以摒弃。
关于当事人能否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根据学理及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③,应该是允许的,但该函对级别管辖冲突的解决方式和程序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如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处理时并不作裁定。这里出现问题,法院如果不作裁定,当事人就不能通过对裁定上诉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这种行政渠道来提异议,而上级法院也不能通过上诉审以终审裁定的形式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只能通过决定这种行政处理方式来解决问题,这是典型的管辖权异议行政化的解决方式,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必须予以摒弃。
六、对管辖异议权之限制
赋予当事人以管辖异议权,并实现异议解决的司法化,固然与正当程序的机理相符合,但其也会产生一些弊端,当事人可能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管辖异议权来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审判实践中,被告经常是动辄提管辖异议,甚至根本不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而法律程序却不得不继续,一审、上诉、二审,中间再经历送达、案卷的流转,造成严重的诉讼迟延。诉讼迟延可能会使判决的精确性受到削弱,增加判决失误的危险程度;可能损害判决的执行性,使司法救济目标落空。另外,办案时间的拖延也往往给当事人拉关系说情提供了方便。管辖异议,必须是基于对事实和管辖规则的不同认定和理解,而不能以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和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提管辖异议。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并导致诉讼迟延,必须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他们的做法有以下几种:首先,交纳诉讼费,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记室对提出的管辖异议要收取费用,只有在提出异议的人存交该项费用以且其递交的异议始予接收”。其次,罚款,在审理针对管辖异议上诉案时,如果当事人的上诉无理由,而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将对提起管辖抗辩的当事人予以罚款。最后赔偿损失,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有过失,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上诉法院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其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3条。
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③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 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的,作出实体判决,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主要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版。
2、《民事诉讼制度变革》,叶自强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3、《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王福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版。
4、《正当程序法律分析》,蔡彦敏 洪浩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5、《民事诉讼法》,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
作者: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