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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股东起诉公司总经理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10-28    作者:曾金峰律师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巷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二,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封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花园x区xx幢xxx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镇某某庄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xxx号x幢X单元xx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某某x幢-x号。
第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牛某某、牛某二、封某某、胡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文某某、江某某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判令撤销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被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
根据这二个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内容来看,所租赁的设备是某某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而且同时将某某公司的现有库存产品一次性由被上诉人江某某低价收购,某某公司由被上诉人江某某自主经营,这种重大的生产经营管理模式的转变是属于某某公司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情形,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这种决策是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而被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同时,文某某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与文某某签订该协议给某某公司造成利益损害,这二个被上诉人应该负连带责任。
     2、在2011年5月,被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某某公司场地上现有库存产品为6800多吨,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的产品价格为每吨150元左右,该产品的总价值为100多万元以上,而二个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双方约定以极低的总价值20万元由被上诉人江某某一次性收购,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以及四个上诉人的利益。文某某和江某某串通,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由文某某和江某某负连带责任。
     3、二个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该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该协议的一、五、七条约定:1、公司的设备出租给江某某个人使用;2、在生产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江某某自负;3、江某某个人自主经营。而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是生产加工产品的企业,要排放污染物。江某某个人承租使用某某公司的场地与设备从事产品加工与经营。作为个人,江某某并不具备从事产品加工与经营的资格。另外,江某某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向有关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指标与申报备案义务,没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作为个人,江某某不可能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
针对以上三个事实真相,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为该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也没有显示公平、恶意串通等,而对该协议认定为有效协议,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改判。
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的前提情况下,也就当然导致了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四个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1、被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在这种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经过某某公司股东会追认该行为,由文某某承本人担民事责任。江某某知道文某某超越代理权还与文某某签订该协议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害,由江某某和文某某负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文某某超越代理权以某某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没有经过某某公司股东会追认,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文某某本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江某某应该知道文某某超越权限还与文某某签订该协议,因此,文某某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该属于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规定,文某某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这二个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双方约定以极低价格由被上诉人江某某一次性收购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以及四个上诉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的规定,二个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江某某与文某某因串通签订该协议,损害了鑫马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这二个被上诉人应该负连带责任。
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环境保护法》第27条、《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7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江某某不具有经营该行业的经营许可证等,江某某与文某某签订的这份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的规定,应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规定,文某某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这二个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了该协议,而且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依法应该属于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江某某应该返还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因租赁协议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且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公正裁决!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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