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张国胜律师起诉中国移动河北公司手机上网超限费用构成价格欺诈案--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国胜,男,汉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东风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21号
代表人:贾东启,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请求
请求中级人民法院
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在手机上网资费方面存在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上网资费285.92元及其利息损失;
3、依法判令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285.92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事实没有审理清楚,理解法律错误:
一、手机上网价格在物价局备案,并不能证明移动公司所定价格合法,因为物价局并不对价格本身进行实质审查。
《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五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自主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幅度内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并在执行前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分别报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走访并咨询了河北省物价局有关部门。河北省物价局明确表示,移动公司备案只是从程序上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了备案,并没有提供其成本等资料。而备案,河北省物价局并不对其进行实质审查。
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有备案文件,就说明产品定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理解法律法规。
如果物价局进行了实质审查并批准,就不属于市场调节价了,就成了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了。
手机上网资费属于市场调节价,属于移动公司自主定价,仅履行以上规定的备案程序即可,而河北省物价局出具备案证明,证明移动公司履行了备案程序,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移动公司给消费者设了个诱饵,挖了个陷阱,画了个巨饼,欺诈消费者
(一)设了个诱饵
《价格法》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通过看移动公司的备案文件,明确可以看出5元30M等套餐是优惠的,也就是说0.01元/kb是正常价格。
0.01元/kb是正常价格,也就是说,0.01元/kb是正常成本加上正常利润的价格。
关于利润方面,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形象地说道:“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也就是按移动公司0.01元/kb的价格有100%的利润的情况下,移动公司的成本应当是0.005元/kb左右。而5元30M的套餐价格是0.005元/kb价格的1/30,应当是远远低于成本的。而10元70M等套餐比5元30M套餐的价格更低,也就是说消费者在套餐范围内消费,移动公司是赔钱的。而赔钱不是移动公司的目的,让消费都消费0.01元/kb才是其真正目的,套餐只是移动公司设的一个诱饵。
很明显移动公司的定价行为构成的价格欺诈。
(二)挖了个陷阱
套餐实行双封顶,即5元30M套餐超限后可以用到15G,在这15G中,前30M是5元,接着48.34M是495元,后面的15281.66M全是收过费的,不再收费。把15360M(15G)的绝大部分费用放到了套餐流量超出后的很窄的48.34M中收取,这是一个很深的价格陷阱。
(三)画了个巨饼
在48.34M后,表面上消费者可以免费用到15281.66M,画的这张饼可以说是非常非常大,但仅是画饼充饥,消费者吃不到。
消费者吃不到的理由有二:
1、一般消费者因为超出时是不知情的,即使知道超出了,也不会料到很快会有巨额费用或达到费用封顶。
再退一步讲,知道了自己流量超出了,但没有用到500元时,只用到了100--400元,这时不会因为还有100元就可以用到 15G了而去大量地用,而是想到有这100元完全可以打车到网吧去用N个小时,而不去用手机上网。也就是说大部分消费者这个月掉进这个价格陷阱就出不来了。
2、即使如果知道自己超出了500元,可以用到15G了,但是因大部分电脑上网不限流量,比手机上网窗口大,用得比手机舒服的多,所以极少有人能在套餐外用到1G以上。
移动公司在跟消费者画饼充饥。
(四)移动公司的陷阱并不是很明显的开着口,而是在陷阱上面铺了层报纸,放了点树叶。
移动公司利用G、M、KB等换算,日常生活中从来没有用过,在标价时,套餐用5元30M,超出改变了计量单位,变成0.01元/KB。普通消费者定制套餐时,很难看明白超出后会有61倍于套餐价格的畸高价格。移动公司以明确说明了价格为由,在陷阱上面铺了层报纸,让消费者一眼看不到陷阱。
移动公司在挖好陷阱,设好诱饵后,不自动断网,不自动升级,不对消费者提供别的比如可自动升级的选择,消费者在所谓的“错误认知”下,掉进陷阱,花费本来可以用四年到五年的巨额费用。
三、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没有调查清楚移动公司手机上网的成本。
套餐的价格与超出后价格有60倍的差距,肯定有个不正常。至于哪个是正常价格,应当与移动公司手机上网的成本比较过才能知道。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移动公司的成本,武断地认为不存在价格陷阱,不存在价格欺诈。试问一审法院:现实生活中还有什么商品(不算即将过期的商品,因为手机上网的前30M与超出后的30M对移动公司来说,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的优惠价格与原来价格相差60倍到100倍的?
既然河北省物价局备案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本案是不是价格欺诈,人民法院就应当对移动公司的成本进行调查,对价格进行实质审查。
(一)如果套餐是不赔钱的,高于成本或等于成本
那么超出后的价格至少有6000%的利润的不公平的暴利,0.01元/KB的价格就不是正常价格,套餐价格也不是优惠价格,移动公司的在河北省物价局的备案是在欺骗政府、欺骗人民,绝对是价格欺诈。
(二)如果套餐是赔钱的,低于成本
而移动公司设套餐的目的不应当是为了赔钱,而是为了让消费者掉入价格陷阱,消费者掉入价格陷阱,移动公司才能赢利。那么此时,很明显是价格欺诈。
四、一审法院在价格欺诈的认识方面因果倒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既然定制手机上网业务,应当视为对GPRS流量及其价格已知悉,其对计量单位大小的错误认知与移动公司无关。
既然消费者买了什么东西,就被视为对其价格已经知悉,那么,哪来的价格欺诈?而价格欺诈正是利用消费者对价格的模糊认识才能得逞。
M与KB之间的换算,日常生活中从来没有用到过。我是在被扣巨额费用后,赶紧到网上查了查,才明白。但是对于移动公司定价表上的“不区分cnnet、cnwap”,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作为大学本科生的上诉人到现在都不明白,敢问一审法院法官,如果不上网查,不去问专家,能说出两者的区别么?取得司法考试证的人都是大学本科以上的人,都难以知悉,试问普通消费者定制了业务,就视为全知悉?
五、一审法院对套餐的选择方面的认识也本末倒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GPRS套餐有每月5元、10元、20元至200元共7种,消费者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价格最合适的套餐种类。而原告选择5元30M套餐却使用了57.92M的流量,属于选择套餐不当导致巨额流量费。
上诉人在被扣巨额费用前已经使用了六个月的5元30M套餐,都正常,怎么叫选择不当?而且,在月初时,哪个人能够精确预料到自己这个月会用多少流量?月末才会知道,月初或上个月怎么来适当选择?
六、造成巨额费用的实质原因和根本原因,是超出后的价格畸高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合适的套餐,或者仅在套餐范围内消费。也就是说,一审法院都认为套餐价格范围内消费,移动公司都不会赔钱,那么超出后高于套餐价格60倍,将会有6000%以上的利润的0.01元/KB的价格严重违反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七、不欺骗并不等于不是误导。
移动公司套餐是5元30M,到超出后改变了计量单位KB误导消费者。M和KB的计量单位之间的变换在现实生活中从来没有用过,但因其只是知识层面的数据,只要在法庭一讲,不仅作为名牌大学的法官会很清楚,而且小学生也会明白。但在没有讲明白之前,往往消费者不会很清楚。在法庭上,移动公司的律师也讲一个汉字1KB或2KB。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八条“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八、移动公司在上诉人用到30M时并没有及时提醒。
移动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17:17:38,才提醒上诉人已经超出套餐内流量。而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2日17:11:07(17:07加上4分17秒)已经超出827KB,造成了8.27元的巨额费用。而移动公司于6分钟以后才通知,而且并没有于上诉人用到整30M时及时进行通知。这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理解法律错误,所以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