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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东汕尾分行与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滨路36号。

  负责人:林健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尧,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程一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北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卫生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通航路联检楼。

  法定代表人:李振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辉,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汕尾市卫生局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和徐瑞柏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7月10日,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投)与汕尾市卫生局下属企业汕尾市健通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健通公司)签订一份冀信001号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北国投一次性给健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400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仅限于健通公司购买生产急需的原材料;用款期限自1992年7月12日至1993年7月12日止;双方协作期满,河北国投除按时收回向健通公司提供的本金外,健通公司应按时使河北国投得到应分成的利润,分成利润的比例为以河北国投提供的资金为基数按 8.2‰每月收取利润,三个月计收一次,健通公司应按每季末月的16日前将利息汇至河北国投帐户;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书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作期满后,健通公司如未能如期归还河北国投的本金及应得利润,由担保单位承担归还河北国投本金及分成利润的责任。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以下简称汕尾中行)为上述合作协议向河北国投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为:根据健通公司申请,河北国投同意为其提供4000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 金,并达成了冀信字001号合作协议书;汕尾中行愿意为该项协议下发生的全部款项担保,并担保下列各项: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金额为该项协议下的全部人民币本金及河北国投应得到的分成利润和其它费用,本担保人确认对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连带责任;担保人所开具的担保书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河北国投上述全部款项时为止。嗣后,河北国投于同年7月15日按健通公司同年7月10日的委托书将3976万元款项通过电汇方式汇入健通公司指定的深圳市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另24万元河北国投作为委托贷款手续费予以扣除)。贷款到期后,河北国投于1994年4月派人赴汕尾市向健通公司催款。健通公司于同年4月8日向河北国投出具一份函称:“我司1992年7月10日向贵司借入资金人民币4000万元已于1993年7月10日到期。到期后的本金及其到期日至今的利息一事,由于我司总经理出差,故无法当面解决。我司意见是在四月底以前双方约定派人解决付还贵司本息问题。”1994年10月,河北国投再次派人到汕尾市向健通公司和担保人汕尾中行催款。汕尾中行将案外人深圳展新石油化工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代为还款950万元的事实书面通知河北国投。该通知称:“河 北国投:我行于1993年7月17日收到展新公司代贵司还款两笔分别为45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人民币950万元”。1996年2月和1997年9月,河北国投两次发挂号信给健通公司催要该笔贷款本息。挂号信中装有河北国投向健通公司的催款函。1996年2月的函载明:“健通公司并钟总经理:我公司于1992年7月向贵公司发放的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已于1993年7月12日到期,但贵公司至今仍未清偿。我公司曾多次派人、去函催要,督促贵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归还本息,但迟迟不见贵公司行动、望贵公司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诉诸法律”。1997年9月的函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1998年4月,河北国投又派人向健通公司催款,发现其办公地点已改为车库,经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得知,健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河北国投遂将健通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予以复印,该局在复印资料上三明“该公司97年已被吊销执照,本材料复印27页”,并加盖了单位公章。1999年1月28日,汕尾中行派该行成泽家副行长和陈填等一行4人到石家庄,河 北国投再次要求汕尾中行履行担保责任。成泽家留下一张名片,陈填在上面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

  另查明:汕尾中行与河北国投于1992年7月4日还签订一份拆借资金协议。约定汕尾中行向河北国投拆出4000万元款项等。汕尾中行依约履行了拆借义务。双方亦均承认上述拆借事实。但汕尾中行未就上述协议提出反诉。原审期间,汕尾中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展新公司与健通公司于1992年8月12日签订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与深圳金田工贸公司、金田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合作,共同开发深圳宝安国达大厦;首期资金约4500万元,由健通公司向河北国投拆借后已汇入展新公司指定帐户的3976万元,作为合作开发国达大厦专用款。健通公司因未按有关规定参加1996年度年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2日在《汕尾工商时报》上公告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并将该公司予以注销。后因河北国投与汕尾市卫生局和汕尾中行协商未果,引起纠纷。河北国投遂于1999年12月20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汕尾市卫生局对健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承担相应责任、汕尾中行对健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北国投与健通公司于1992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河北国投按约将合同项下款项汇到健通公司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健通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全部本息的义务,但由于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理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汕尾市卫生局依法进行清理并负有及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汕尾市卫生局作为该企业的财产代管人应依法履行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义务。其称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健通公司的经营执照同时注销该企业,无法履行清理义务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河北国投举证证明曾连续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每次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河北国投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汕尾中行为健通公司借款向河北国投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汕尾中行向河北国投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的有效期至借款人提通公司偿还全部款项时为止。故其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依附于主债务的,并没有明确的保证责任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择的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汕尾中行应对健通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费任。至于汕尾中行提出河北国投与健通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健通公司用该笔借款搞房地产业务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借款人即使未按合同约定用款,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不是当然导致担保无效互之保证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河北国投除请求汕尾市卫生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外,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汕尾市卫生局负责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二、汕尾中行对健通公司的借款本金30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分段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971O元由汕尾市卫生局和汕尾中行各负担139855元。

  汕尾中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河北国投分别于1994年4月、1996年2月、1997年及1998年4月多次派人、发函、电话等方式向债务人健通公司主张权利并认为主张该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河北国投并未能提供在1994年4月8日至1998年4月8日长达四年间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河北国投于1998年4月16日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时即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主债务没有经过债务人健通公司的重新确认,故河北国投早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期间,汕尾中行曾提出河北国投实际上以汕尾中行资金转贷的主张。河北国投亦承认其贷款来源于汕尾中行的借款。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汕尾中行未能提供完整的原始凭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这对汕尾中行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案二审期间,汕尾中行又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河北国投未在二年保证期间内主张 权利,故汕尾中行可以免责。

  河北国投答辩称:河北国投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汕尾中行在担保书中承诺“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贵公司上述全部款项时为止”,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由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又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河北国投多次派人、发信、打电话向健通公司和其财产保管人汕尾市卫生局催要借款本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1999年底河北国投起诉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不满两年。汕尾中行作为健通公司的保证人应承担 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河北国投从汕尾中行拆借资金一事,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涉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汕尾市卫生局答辩称:河北国投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局对河北国投技贷给健通公司巨款一无所知,款项也直接汇往深圳市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农行开设的帐户上。我市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个乡镇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地级市。我局办公地点是租借的,经费极其紧缺。健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局没有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分享利润,与该公司纯属一种挂靠关系。按党中央通知要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直属企业脱钩。在本案中我局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要我局支付有关费用(含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我局对健通公司的清理问题。1997年12月,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报吊销健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注销了该企业。我局也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将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收支及债务情况前来汇报并对其进行全面清理,但通知发出后石沉大海,该公司租借办公地点也早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后我局通过各种途径通知该公司前来协助清理都不成功,清理工作难以进行。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合理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国投与汕尾中行于1992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河北国投一次性给健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4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用款期限和利率等,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汕尾中行为健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河北国投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 书,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担保书亦应认定合法有效。河北国投依约向健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健通公司于贷款到期后仅通过案外人展新公司偿还了950万元,其余欠款本息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因健通公司已于1997年被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汕尾市卫生局作为健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依法对健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清算情况通知债权人。原审判决汕尾市卫生局负责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且汕尾市卫生局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应予维持。基于健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以及汕尾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故河北国投选择起诉保证人汕尾中行,其诉权应予保护。

  汕尾中行作为保证人,其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汕尾中行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认为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认为河北国投未在二年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汕尾中行可以免责。关于本案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表明,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1992年7月12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1993年7月12日,从1993年7月12日至河北国投于1999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河北国投曾多次向健通公司和汕尾中行主张权利,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因河北国投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至起诉之日,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汕尾中行上诉称河北国投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关于汕尾中行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保证期间问题。汕尾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未作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第11务之规定,汕尾中行应在主债务人健通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汕尾中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1993年7月12日至1995年7月12日,作为债权人的河北国投应在此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汕尾中行主张权利,否则,汕尾中行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表明河北国投确于1994年10月派人去汕尾向汕尾中行主张了权利,汕尾中行还向河北国投的催款人员交付一份有关案外人展新公司代为偿还本案950万元款项的说明,故河北国。投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间。汕尾中行上诉称河北国投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河北国投分别于1994年4月、1994年10月、1996年2月、1997年9月、1998年4月和1999年1月通过派人催款、发函等方式多次向健通公司主张权利,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应随之而中断,保证人汕尾中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至于汕尾中行上诉称河北国投实际上以汕尾中行的资金进行转贷,即本案河北国投贷给健通公司的40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河北国投向汕尾中行的相同数额拆借款,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汕尾中行在原审期间也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汕尾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10元,由中国银行汕尾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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