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高某诉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 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委托人:刘某、高某
基本案情:
刘某、高某于2010年2月21日与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交接箱底座、入空、手孔、引上委托施工合同》,承担“交接箱底座、入空、手孔、引上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元谋、姚安、禄丰、武定、双柏,开竣工日期2011年1月1日—2011年4月30日;《东南片区8号路(一、二标段)委托施工合同》,承担“东南片区8号路(一、二标段)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楚雄市东南片区,开竣工日:2010年11月26日—2011年6月30日;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东环一期弱点通信管道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承担“东环一期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东环线一期(庄甸村至5号路),开竣工日为2011年2月21日—2012年9月5日;《东环线二期弱电通信管道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承担“东环线二期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东环线二期(富民至10号路),开竣工日为2011年2月21日—2012年9月5日;于2012年 7月1日签订了《东南片区6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委托施工合同》,承担“东南片区6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楚雄市东南片区,开竣工期为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5日;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东环线三期弱电通信管道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承担“东环线三期通信管道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东环线三期(小东村至5号路),开竣工日为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月30日;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机电园委托施工合同》,承担“东南片区机电园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楚雄市东南片区,开竣工日为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25日;于2013年3月1日签订《阳光大道西沿线一标段委托施工合同》,承担“阳光大道西沿线一标段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楚雄市万家坝片区,开竣工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7日。
以上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的承包人为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经查,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给付承包方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实际施工人系刘某、高某。刘某、高某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与刘某、高某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仅支付一部分,剩下222031.00元一直拖欠,经刘某、高某多次讨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办理过程:
调查总公司运营情况。
办理结果:
判决由某投资公司总公司及其楚雄公司分公司支付刘某、高某工程欠款177031.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4833元,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0.00021元/日的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后,某投资公司总公司及其楚雄公司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代理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根据庭审状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云南某投资公司及其楚雄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8692元。
按照原告与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的约定,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中清楚地记载了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且有原告及被告方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的签章确认,该《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这就表明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且经验收合格,被告中天楚雄公司已经认可。所拖欠的228692元工程款理应及时支付。因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系某投资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某投资公司应与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共同偿还。
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楚雄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承担。
三、60000元的跨路款项系未付工程款项(多项未付款中的一项)。
自2007起,原告就与某投资公司楚雄分公司有委托施工合同关系,某投资公司楚雄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2008年至2013年,某投资公司楚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有几十个,原告为做了近800万的工程,最后一次委托施工是2013年3月1日。所有工程原告都按照合同约定及其国家或地方有关的建筑安装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按时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而自2009年起某投资公司楚雄分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按期支付,至2013年已经拖欠原告工程款1270000元(包含上60000元的跨路工程款),原告讨要,就用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方式拖延时间,《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了多次,但每一次均未按时支付,并且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工程款项,第一次(见证据)签订时约定在6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120万款项,第二次(见证据,落款时间与127万的一致)支付签订时与原告商量少付20万,约定剩下的97万在60个工作日内付清…可最后均未兑现承诺。克扣剩下的款项至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最后一次结算)还有228692元未支付(包括以上60000元的跨路),经原告多次协商讨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60000元的该笔跨路款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已经证实了未支付。首先,没有无任何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了该项工程款以及具体支付的时间、地点,作为一个大公司,财务管理是规范的,不可能50000元的帐出去了无任何凭据。其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刘某在楚雄大区所做工程款支付企划书》(P35-P36)证明该跨路工程款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但仅仅是结算、约定付款日期,并未支付,《工程款明细》P33-P34再次证明尚欠原告60000元的跨路工程款这一事实。
在此,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款明细》P33- P34作出说明:2014年1月17日晚,通知原告前往公司进行再次查账结算,当时已经很晚,原告高某赶到时已经十点,查完帐时是10:35,因为原告身体情况不好,当时已经是水肿至眼睛都快睁不开来了,精神状态十分不佳,双方共同查完帐后由将查账结果写为《工程款明细》,但在罗列时未将60000万元的款项罗列进去,原告高某在签字时当即提出,遂又做了一个关于跨路的明细在上面注释说明未付并签字确认。
四、质量不合格是某投资公司及楚雄分公司的无效反驳理由。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质量验收合格后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即验收合格是结算的必要条件,所有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以根本不存在质量不合格一说。 综上,原告已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据实支付剩余工程款2286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此 致
XX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 师:卯粉瑶
二〇一X年XX月XX日
涉及法律(主要):
《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14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