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之我见
“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之我见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笔者看来,此约定值得商榷。
一、单谈理解问题
从语法上讲,“签字盖章”是并列关系,并无先后问题。从法律逻辑学上讲,“签字盖章”是联言命题,即为“P并且Q”的逻辑形式,两者需同时成立,缺一不可。
鉴上,从约定之文义看,在书面合同的尾部,需要同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单位盖章。而在现实中,很多合同一般仅有签字,或仅有盖章。是故,如果约定,从前后一致的角度上讲(不考虑其它),在合同的尾部需要同时留置签字处和盖章处。
二、从法理和法律规定看合同生效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1.据以上《合同法》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对合同效力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一般而言,合同成立时即生效。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签字盖章”仅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合同成立后能否生效需另行判断,所以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是故,此情形下可正确表述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效力问题,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之。
2.在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特别约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合同之附生效条件的法理性和法定性。民法上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附款。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或必然发生或必然不发生或合同中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作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据此,“签字盖章”不能作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故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之规定,与法理不符。
三、能不能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
1.《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逻辑学上的选言命题,即“P或者Q”的逻辑形式。是故合同成立,仅需签字也可,仅需盖章也可,需签字盖章同时亦可。
2.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可以约定除“签字、盖章”之外的内容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因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是效力强制性规定。当时人之约定,不能对抗《合同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