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否兼具签字和盖章才能生效?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该条规定可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要具备签字、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但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为稳妥起见,往往会约定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显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自主约定的效力应予认可。但在当事人虽有上述约定,但其签订的合同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时,能否当然认定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呢?我们认为不尽然。这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解释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六份展期贷款协议,每一份协议均约定,本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并且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其中有两份合同不符合约定:一份写明展期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的合同上加盖的是甲公司2003年后才开始使用的公章。另一份是只有甲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关于这两份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认定,我们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显然,法定要件只需要具备签字或是盖章即可,因此这两份合同都具备了法定的最低要件。第二,是否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认可合同存在形式上瑕疵的同时,对展期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因此尽管两份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其事后又对形式上存在瑕疵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在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我们应该尊重其自由意志,认定两份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