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王x兰的诉讼代理人(其与原告李某合同纠纷案),通过法庭调查,我认为: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x兰所签合同是合作合同,并非租赁合同;20000元是入股费,并非押金;原告诉称租赁合同及押金与事实不符
2009年8月10日,被告承租了深圳市x区x大厦x铺位,承租期限截止到2012年2月。由于被告承租后不懂经营时装业务和家中有重大事务处理无法亲自经营该铺位,故在征得出租方同意后,于2009年8月20日贴出合作经营广告。原告看到广告后即找被告协商合作事宜。经双方认真协商后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1、李某交入股费人民币20000元;2、王x兰将x区x大厦x铺位交给李某经营,期限不超过2012年2月;3、李某经营铺位每月给王x兰支付11000元合作经营费,赚取的其余营业额归李某所有等。事实说明,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合作合同》,并非租赁合同;20000元是入股费,并非押金。原告诉称租赁合同和押金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x兰所签《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王x兰所签《合作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实际履行
2009年9月1日双方签定合作合同当日,被告如约将x区x大厦x铺位交给原告经营,原告也如约交了入股费20000元,并于次日开始在该铺位经营。2009年11月16日,原告单方退出合同铺位,停止经营,前后实际经营了两个多月。
四、原告中途退出合作,且不按《合作合同》向被告支付合作费,是违约行为,无权收回入股费
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单方退出铺位退出合作,已属违约,再加上拖欠被告两个多月的合作费22000余元未予支付,进一步违约。因此,原告属于叠加违约,且扣除入股费,原告还欠被告部分合作费,因此无权再收回入股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官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6月,年遇春律师在深圳市某区法院法庭上发言,得到法庭采纳,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