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该第三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6号(2010年7月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45号(2010年9月19日)。
【案情】
原告:陈文炳。
被告:胡科君、陈立波。
2010年6月21日,陈文炳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海丰101号”船原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经营,胡科君、陈立波各持50%股份。2009年8月11日,胡科君以经营船舶及做生意为名,向陈文炳借款110万元后,不知去向。2009年9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以胡科君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7日,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起诉胡科君、陈立波要求归还抵押贷款120万元,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丰101号”船被诉讼保全。因得知陈文炳等人欲起诉胡科君名下债务,胡科君将在“海丰101号”船上50%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对于股份款的支付,陈立波声称退股款合计150万元,其中120万元股份款归还贷款给信用社,余30万元现金交付给胡科君,并在法院办妥付款及解除保全等手续后于2009年12月9日将50%股份过户登记。陈文炳认为勾山支行的120万元贷款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之债不应由胡科君一人归还,陈立波、胡科君的并股行为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损害了陈文炳的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陈立波、胡科君订立的“海丰101号”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渔船船舶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文炳诉请,陈文炳对胡科君享有债权,现胡科君将其船舶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如陈文炳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债权,可以根据合同法下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以获得救济。对于陈文炳在本案主张胡科君、陈立波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请求确认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与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并无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该项诉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陈文炳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文炳的起诉。
陈文炳上诉称:其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这与陈文炳是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不矛盾,该法第五十二条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债权利益。因胡科君有巨额债务,为逃避他人追债,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应付的转让款中120万直接予以偿还合伙债务,实际胡科君应分担的债务仅为60万元,另60万债务系陈立波应还,但该60万元实际也由胡科君清偿,损害了陈文炳的权益。且陈立波、胡科君在股份转让时,胡科君未到场,相关手续均系陈立波一人操办。胡科君、陈立波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文炳的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陈文炳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理由可知,其并未主张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价格过低,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适用情形。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陈文炳即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的“第三人”,陈文炳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合同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陈文炳主张其为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裁定,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