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3日,胜达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半山湾农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胜达公司以2500元/吨的价格向半山湾农场购买800吨优质冬小麦,合计价款200万元;半山湾农场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800吨冬小麦全部运至胜达公司;胜达公司于2008年4月1日支付40万元货款,余款160万元于啤酒销售旺季过后始行付款,至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时至2009年4月份,胜达公司仍有50万元货款未支付,生产也不景气。2009年5月份,胜达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卖了生产设备,全面停产;同时应公司所在地明箜村委会(明知胜达公司负债)的请求,与明箜村委会订立赠与协议,约定胜达公司将所有房产(价值40万元左右)赠送给明箜村委会,若胜达公司股东以后五年内在该村建厂,该村委会对于其土地使用和租赁村委所有房屋予以优先考虑。至起诉时,所有涉案房产均已过户。半山湾农场起诉要求以胜达公司卖去设备的20万元款项履行义务,并确认胜达公司与明箜村委的赠与协议无效。
[分歧]
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赠与合同系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
[管析]
笔者认为是可撤销合同。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为:1、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合同法》第74条规定,这种处分行为之一即为无偿转让财产);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主观要件为:1、债务人为恶意;2、第三人为恶意。本案中,胜达公司负依合同履行向半山湾农场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债务人的胜达公司却通过签订合同将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明箜村委会,导致不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明箜村委会明知胜达公司负债,故胜达公司与明箜村委会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可撤销合同。
当然,我们也不能说原文分析不符合法理,但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从鼓励交易的原则,法律应尽可能的少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认定合同无效应持慎重态度。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关系来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且《民法通则》制定在前,又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将本案定性为撤销权纠纷;特别是我们还应注意到本案胜达公司赠与的标的额为40万元,债务为50万元,胜达公司变卖设备得款20万元,故胜达公司因无偿转让财产而造成半山湾农场债权损害额为30万元。如将本案赠与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则显然违背了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故本案认定为可撤销更准确。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查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