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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7-05-06    作者:年遇春律师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8日,原告张某入职被告某公司。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工作为文员,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合同结束后双方续约。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约定原告工作为客户服务,月工资2000元。2011年3月1日,双方协议一致同意把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1年3月18日。在顺延期限届满前一天,被告某公司以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18日到期不在续签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签定了《合约解除协议书》,一致同意2011年3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无任何应付未付款或其它债权债务纠纷。2011年3月18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人民币10500元。原告主张曾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录音予以证实,但录音模糊无法确认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余元赔偿金(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被告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意见:
原告律师继续坚持了先前的诉讼主张及理由。年遇春做为被告公司律师建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与被告某公司协商达成的不再续约的经济补偿等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得到完全实际履行,被告某公司如约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反悔再额外索要赔偿金没有合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某公司及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故在接到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二审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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