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天津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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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中,我代理的是天津某公司,通过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从被告违约的事实、发货时间、货物质量等三个角度出发,进行举证及充分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论述,最终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取得本案的胜诉!现将本案的代理词部分,分享如下: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我接受原告天津某公司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出席本庭,经过必要的调查和刚才的法定调查,我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期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的责任。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承租人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下个月五日内结算上月租金”;第十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原告已于08年8月20日将租赁物发至被告并经被告签字验收,但被告除交予原告的20万押金外,至今尚未支付租赁物的任何租金,故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立,租赁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有义务偿付原告的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不存在晚发货的问题。
首先,被告于08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函通知推迟合同已经约定的发货日期,推迟至08年8月28日,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是8月20日。
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租人确认技术方案后,承租人应在三日内预付大模板及附件等押金壹拾万元,发货前再支付壹拾万元押金。否则发送租赁物的时间相应顺延。”
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在确认技术方案后即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十万元,在发货前再支付十万元,而被告分别在08年7月8日和08年的9月4日,才向原告支付押金,根据合同法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有理由推迟发货,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三、关于合同的解释。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具体字句产生歧义的,应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押金不能足抵租赁费时,承租人不再补交租金。这明显是当时订立合同时的笔误造成的,按照常理和人的正常思维都可以判断出这句话是有语病和不符合常理的。所以这句话是没有作用的。
四、关于质量问题。
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关于质量条款的约定的法理是相通的,因都是使用对方提供的物品,只是使用方是否存在所有权存在差异,故关于租赁物质量的问题,完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标的物质量条款的约定。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人的主管质检到出租人所在地的厂区,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当时提出,确保大模板进场质量验收时顺利通过”。此条款表明双方已经约定了租赁物的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相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认真、及时地检查验收标的物是买方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应尽的合同义务。若承租方疏于行驶验收权,未能在检验期间内将出租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租人,即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视为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既未在出租人厂区检验质量时提出异议,也未在进场验货时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是合格的。
第二、当原告将租赁物如期发到被告处时,被告经过验收已在发货单上签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这表明租赁物是经过被告检验收合格的,而且被告在模板使用过程当中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在利用原告提供的大模板,使得某工程顺利竣工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这明显是拒付租赁款的借口和理由。
第三、模板建筑器材的本身复杂性就决定了,在生产安装的过程中一定会有一些细微的偏差,这是售后服务问题,在模板租赁领域中出现状况是很正常的,不属于违约行为。且当被告认为发生了质量问题后,原告及时迅速的组织了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被告方的意志进行了改装,尽到了售后服务的义务。故原告认为,原告方已尽到了作为一个租赁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此时被告为了拒付欠款而主张质量不合格,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是无依据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又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