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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代理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上海某代理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被告代理“德宏+图形”商标注册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750元。2010年4月原告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的理由为“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德宏”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用作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不履行相关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理注册商标的费用人民币1,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失造成的延误费用人民币38,000元(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3、被告赔偿原告广告品牌宣传费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赔偿合理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商标注册事宜》、《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

2、“德宏+图形”商标,证明原告将需注册商标交给被告;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申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基本审查义务;

5、《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6、《关于某有限公司事件处理方案》的传真,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7、原告对外签订的《参展合同》、部分宣传等资料,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8、上海某代理事务所网站发布的《商标代理的程序、时限及结果》,证明被告的工作流程。

被告上海某代理事务所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任何一个商标代理机构都不能保证商标注册成功。商标是原告设计使用的,原告也有注意义务,被告在代理中查询的过程不影响商标的申请受理。原告品牌推广费是否实际发生,被告不能确认。同时为了缓和矛盾,愿意退还全部代理费用人民币1,7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是原告正常经营的开支,不是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德宏+图形”商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是法律规定的原因驳回的注册申请;

4、《关于某有限公司事件处理方案》的传真,证明被告事后进行了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全面审查。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某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被告上海某代理事务所代理“德宏+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协商就被告代理原告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经原告授权,代理原告商标案件的有关事宜;2、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相关材料;3、具体内容,国内申请“德宏+图形”商标注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1,750元;4、被告将原告的商标申请材料递交国家商标局并负责获得受理;5、原、被告对委托事项均负有保密的义务、责任;6、被告在未收到委托人应付的有关费用前,有权不履行相应义务;7、协议经双方确认,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生效。被告在《关于商标注册事宜》中告知原告注册流程:1、先经系统查询,无在先后,客户提供相关资料,申报注册,(免费查询);2、收齐资料款到之后,一个月左右国家商标局核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十二个月至十八个月左右(因注册类别而异)国家商标局核发《商标注册证》。2008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此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已受理。2010年3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德宏”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用作商标。2010年4月13日被告致原告《关于某有限公司事件处理方案》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后的具体处理方案,第一方案是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第二种方案是重新申请商标注册,如原告选择第二种方案,被告免收代理费,并垫付一半规费每件人民币500元。

再查明,“德宏+图形”商标系原告自行设计,2008年8月委托被告申请注册商标后,开始在市场上使用该商标。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关于商标注册事宜》中“ 无在先后”的理解是“德宏+图形”没有在先申请的,原告就可以申请。

另查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商标代理的程序、时限及结果》,具体内容为:1、申请商标注册的批准机关是商标局;2、委托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其它商标事务,本所依据法律规定代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事务,提请委托人更正,委托人不更正的,将视具体情况,或者按委托人意愿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或者本所不予代理;3、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要求补正的,委托人应当依照商标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补正,不补正或逾期补正的,商标局将视为放弃申请;4、对于商标局驳回的商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商标案件的有关事宜,将原告的商标申请材料递交国家商标局并负责获得受理。2008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表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商标代理的程序、时限及结果》已经明确了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在商标注册前应当负有查询告知的义务,其不履行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在《关于商标注册事宜》中已告知原告,注册过程中先经系统查询,无在先后,客户提供相关资料,申报注册的流程。原告对此理解亦为“德宏+图形”商标没有在先申请的,原告就可以申请。显然,原、被告双方对商标注册前查询工作已作出明确约定,而非原告所称被告在商标代理活动中不履行相关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虽然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关于原告提出的广告品牌宣传费、延误费的问题,因企业对自身及产品的宣传,是企业日常经营所需。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商标事宜时已自行使用该商标,并不因注册商标申请未能成功而受到影响。故原告要求赔偿广告品牌宣传费、延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支出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缓和矛盾,愿意退还收取代理费人民币1,750元的意见,系被告权利处分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代理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代理费用人民币1,75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0元,被告上海某代理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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