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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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如下:(1)甲公司将某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验收合格后,乙公司应当交付竣工资料,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80%工程款,该工程进入一个月的保修期。(3)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公司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2006年6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需增加部分工程,乙公司应于2006年7月24日完工,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10月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2006年11月2日,案涉工程经各方联合验收合格。2007年2月1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甲公司未审核,也未提出异议。2007年3月1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要求结清工程款,甲公司以增加部分的工程尚未完工拒绝付款,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委托武云朋律师以甲公司为被告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
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07年11月1日向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其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乙公司至2006年9月21日尚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部分的面漆施工,乙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我方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
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2、乙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即保修期至2007年11月1日届满,甲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3、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部分应于2006年7月24日完工,乙公司逾期未完工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判决:
一、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498.44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以1,062,498.44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1,182,498.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9,060元;
甲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问题未作处理,对我方有失公允,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甲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并无不当,甲公司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赔偿,可另行与乙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提出诉讼。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甲公司应当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二、甲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律师代理】
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武云朋律师在接受当事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后,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现将其一审和二审的代理意见总结如下:
一、甲公司逾期结算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第十五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7月发布)第十条的规定:“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请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甲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的审核期限内进行审核,也未提出异议,并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方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自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工程款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应当另行起诉。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合格,自然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发包人可以工程质量问题抗辩工程款支付请求。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经修复后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其不能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而应当以反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其次,可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7月发布)第一条规定:“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广东省高院的意见实质上是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
综上,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我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索赔的抗辩事由,应当另行起诉,而不属于本诉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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