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伪造担保的,该保证是否有效?
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伪造担保的,该保证是否有效?
热线疑问
某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杨某与王某,该公司现被吊销执照但未注销。2009年3月5日,杨某向金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由杨某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20日,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其马桶盖产品被依法查封。2009年11月19日,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依法被拍卖。后经金某催讨,杨某未还分文。另查明,在杨某向金某出具的借条中,某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字样及公章系后补,目的是使金某能参与分配被拍卖的财产。问在本案中,借贷双方杨某与金某恶意串通伪造担保的,该保证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伪造担保的,该保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该保证是无效的。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该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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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杨某与王某,该公司现被吊销执照但未注销。2009年3月5日,杨某向金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由杨某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20日,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其马桶盖产品被依法查封。2009年11月19日,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依法被拍卖。后经金某催讨,杨某未还分文。另查明,在杨某向金某出具的借条中,某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字样及公章系后补,目的是使金某能参与分配被拍卖的财产。问在本案中,借贷双方杨某与金某恶意串通伪造担保的,该保证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伪造担保的,该保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该保证是无效的。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该借款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因某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字样及公章系后补,金某与杨某在明知某建材有限公司财产被拍卖后,为使金某能参与被拍卖的财产分配而以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杨某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此担保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故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金某可以要求杨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