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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合同诈骗,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5-06-11    作者:110网律师
借款人合同诈骗,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民刑交叉案件中,借贷合同的债务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分子或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是区别情况对待。张印富律师结合实际案例做如下分析,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1276万元;乙公司以其项目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甲银行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276万元及利息;甲银行对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乙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资金51573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乙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4亿元;乙公司犯罪所得赃款及孳息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甲银行等其他权利人。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终审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和抵押登记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一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出现两种认定,乙公司与甲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效。判决驳回甲银行诉讼请求。甲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乙公司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乙公司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中涉及合同诈骗的事实包括了乙公司与甲银行之间的贷款。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有交叉,乙公司合同诈骗应该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扣减甲银行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原审法院以同一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出现两种认定为由,认定本案所涉的乙公司与甲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该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1276万元及利息,扣除相关刑事案件追赃返还资金后的余额;三、甲银行对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乙公司负担。
二、争议焦点: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
三、案例评析
(一)民刑交叉案件中,债务人涉嫌合同诈骗,对之前签订的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第三种观点: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合同相对人参与诈骗犯罪的,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所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目前,第三种观点为主流观点,张印富律师亦认同此观点。
(二)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乙公司对甲银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是在贷款时所为,甲银行在与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乙公司诈骗等不法行为,而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交易活动。
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甲银行的合法权益。
(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甲银行起诉乙公司依据的是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归还该行对乙公司2000年以来形成的21276万元贷款。为保证归还甲银行的贷款,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在房屋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虽然乙公司为取得贷款在进行抵押时就作假隐瞒房产已经抵押的实情,但双方之间抵押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经在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登记,而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在该抵押合同签订之前还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只是影响甲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执行顺序。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大多数观点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必定是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为条件。甲银行起诉乙公司依据的是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也是受害人,不存在共同规避的故意,本案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无效之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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