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议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资金议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热线疑问
张某与陈某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资金议定书”约定:张某支付给陈某4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一年内陈某给付张某20万元利润。同时约定:议定书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约束力。此后双方又“再次议定”在原协议条款不变的情况下,该资金使用至2008年11月15日。嗣后,陈某一直未归还资金和支付利润。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某答辩称:双方签订资金使用议定书是事实,但原告张某并未借款给陈某40万元,原告张某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问资金议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资金议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张某持有与借款人陈某先后两次签订的资金议定书及补充议定,足以认定他们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出借人虽没有借条或直接的借款交付凭证,但持有与借款人先后两次签订的资金议定书及补充议定,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借款人抗辩出借人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但却无法对再次议定延长资金使用时间作出合理解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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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资金议定书”约定:张某支付给陈某4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一年内陈某给付张某20万元利润。同时约定:议定书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约束力。此后双方又“再次议定”在原协议条款不变的情况下,该资金使用至2008年11月15日。嗣后,陈某一直未归还资金和支付利润。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某答辩称:双方签订资金使用议定书是事实,但原告张某并未借款给陈某40万元,原告张某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问资金议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资金议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张某持有与借款人陈某先后两次签订的资金议定书及补充议定,足以认定他们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出借人虽没有借条或直接的借款交付凭证,但持有与借款人先后两次签订的资金议定书及补充议定,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借款人抗辩出借人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但却无法对再次议定延长资金使用时间作出合理解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具体到本案,张某持有与陈某先后两次签订的资金议定书及补充协定,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陈某称张某并未交付过40万元给他,但其又不能对再次延长资金使用时间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润实为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