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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110网律师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热线疑问
双方当事人章某和朱某系表姐妹,均经商。章某的手机草稿箱内存储有短信两条,内容均为:“章姐我还欠你捌万元钱我今年是还不出来了,明年下半年有钱我再还你。”发件人朱某,发信手机号码为137的号,发送时间2007年8月3日。章某手机草稿箱和收件箱内另各存储有一条与上面内容相同的短信,手机号码为135的号,发送时间2008年8月9日。朱某手机收件箱内存有短信一条,内容为:“朱某我欠你十万元钱我今年是还不出来了明年有钱我再还你。”发件人三姐,发信手机号码是138的号,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朱某承认此短信内容已作过修改,目的是要证明手机内存储的短信是可以进行修改的。手机号码系138的号是章某所用,手机号码为137的号系朱某所用,手机号码135的号的使用人是谁,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07年8月,双方为某店面转让产生矛盾。2008年9月1日,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偿还欠款8万元。问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借款关系的依据?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手机短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凭手机短信主张借贷债权,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鉴于手机短信在技术上存在可以修改、编辑甚至伪造的可能,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确定的判断,也难以和书面凭证一样进行辨认,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主张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手机短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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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章某和朱某系表姐妹,均经商。章某的手机草稿箱内存储有短信两条,内容均为:“章姐我还欠你捌万元钱我今年是还不出来了,明年下半年有钱我再还你。”发件人朱某,发信手机号码为137的号,发送时间2007年8月3日。章某手机草稿箱和收件箱内另各存储有一条与上面内容相同的短信,手机号码为135的号,发送时间2008年8月9日。朱某手机收件箱内存有短信一条,内容为:“朱某我欠你十万元钱我今年是还不出来了明年有钱我再还你。”发件人三姐,发信手机号码是138的号,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朱某承认此短信内容已作过修改,目的是要证明手机内存储的短信是可以进行修改的。手机号码系138的号是章某所用,手机号码为137的号系朱某所用,手机号码135的号的使用人是谁,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07年8月,双方为某店面转让产生矛盾。2008年9月1日,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偿还欠款8万元。问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借款关系的依据?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手机短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凭手机短信主张借贷债权,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鉴于手机短信在技术上存在可以修改、编辑甚至伪造的可能,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确定的判断,也难以和书面凭证一样进行辨认,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主张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手机短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由于目前手机短信存在内容容易被删除、修改等不确定因素等特点,用手机短信证明事实存在,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手机短信不像字据,字据可以通过笔迹鉴定是否是当事人所为,而手机短信只有经查证属实或者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短信,才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章某提交的证据是从手机草稿箱内提取的,因为草稿箱内的短信是可以修改编辑的。章某虽然在收件箱内也有一条同样内容的短信,但从朱某提交并经过修改编辑的“章某欠朱某十万元钱”并存储在朱某手机收件箱内的短信分析,储存在手机收件箱内的短信内容也是可以修改的,因章某在手机内的短信并未被朱某认可,故章某要求朱某偿还欠款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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