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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抵押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有效且可以继续履行)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4年,郭小丽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住房一套,并交纳了购房款(其中87万元为贷款,20年还清)。2007年9月8日,本案另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郭某某出售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院X楼X门X号。陈某某同意购买上述房屋;郭某某、陈某某同意共同委托北京市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服务的居间方;房屋成交价2017980元。”2007年9月8日,陈某某与郭某某同时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某某向陈某某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住房一套,房屋售价2017980元;陈某某与郭某某各自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陈某某在签合同当日支付郭小丽定金20万元,部分购房款40万元。”2007年9月8日,陈某某向郭某某交纳了购房定金20万元,购房款40万元(其中47万元打入原告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帐户内)。2007年9月8日,陈某某向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中介费5万元。2008年8月21日,郭某某取得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得知被告郭某某与陈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虽然是郭小丽个人名义购买,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需夫妻一致同意才能出卖,另该房在转让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且该房部分房款系以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已经抵押给银行,经抵押的财产也不得转让。故要求法院确认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郭某某同意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诉争房屋虽有抵押权,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被告表示在合同中约定了用自己的贷款还清另一被告郭某某的贷款。并当庭表示愿意偿还郭某某未偿还的贷款。陈某某并提出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李某某也在场,有中大恒基的职员在场,并且房款也打入了李某某的帐户。所以不认可原告对房屋买卖情况不知情。
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虽系李某某与郭某某共有财产,但《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应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李某某起诉称其作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不知郭某某卖房的事,但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马某、金某某的证词及购房款打入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帐户内的事实均可证明,李某某对郭某某卖房知情且无异议。另李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在购买该房时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关于李某某称诉争房屋有抵押贷款,现陈某某同意清偿郭某某名下的银行贷款余额,故房屋有抵押贷款一节,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法律,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规范,不能以违反此项规定为由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当事人订立合同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李某某要求确认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级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法官依职权向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询问,抵押权人同意陈某某代原告偿还抵押贷款。2009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抵押权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否可以转让,有抵押权的房屋的受让人同意偿还贷款消灭抵押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一)什么是抵押权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房屋抵押权分为普通房屋抵押和房屋按揭抵押两种:普通房屋抵押是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覆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屋按揭抵押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购房人支付部分购楼款项后,将其依合同取得商品房的期房产权抵押给与银行取得银行贷款。购房人还清所有的贷款的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后,可将期房产权赎回,取得房物产权的一种抵押制度。
两种房屋抵押权有以下不同点:首先、普通房屋抵押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借款人、贷款人(也可称为抵押权人)、房屋抵押人三方当事人,抵押人即是有权处分房屋的人,既可以是借款人本人,也可以是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而房屋按揭抵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购房人(借款人)、房产商、按揭银行(贷款人)。其次、在抵押贷款用途上二者明显不同。普通房屋抵押中借款人的目的是用于其他项目而借款,而房屋按揭中购房人向银行所借款项,只能归还房款。再次、普通房屋抵押只涉及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而房屋按揭抵押除这两个关系外还涉及按揭人与房屋开发商之间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笔者认为,普通房屋抵押权的设立,是在抵押的房屋上设立担保物权子,普通房屋的抵押权是一种物权。而按揭抵押权人对设定按揭抵押权所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因为设立按揭抵押权时,房屋本身并不存在。
(二)出售有抵押权房屋是否必须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因此出售有抵押权的房屋,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
(三)有抵押权的房地产是否可以转让
房地产抵押权的转让,是指房地产抵押权随主债权一起转移为其他人所享有。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有抵押权的房屋仍是可以依法转让的。
在本案中,诉争房屋虽有抵押权,但购房人原告陈某某同意以自己的贷款偿还被告向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而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也同意接受购房人的解押。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以房屋设有抵押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的。我国物权法也明确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同时也规定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财产可以转让。因此本案中受让人同意偿还抵押人债务的情况下,该有抵押权的房屋是可以转让的。
(四)在买卖有低押权的房屋过程中如何保护购房人的权益
1、查询房屋是否被抵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买房人可以根据此条法律到房地产登记部门要求了解自己希望购买的房产的抵押情况。
2、在购买房屋时应约定解除抵押的条款。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抵押的合同条款,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一旦因抵押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有章可循。
四、法条链接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覆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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