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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
发布日期:2014-09-03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5月20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定《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某购买被告王某所有的涉案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整,剩余房款于甲方从该房屋搬出后乙方付清;房屋交验在双方到主管机关办理完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相关手续,按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定后,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六十万元。被告王某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双方亦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某银行通州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第三人某银行通州支行贷款六十一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王某以诉争房屋向第三人某银行通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某尚欠第三人某银行通州支行贷款余额581 434.35元。那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于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把强制性规定的用语进一步明确其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定;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所谓管理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定。援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判定合同无效,就需要进一步确定强制性规定到底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还是效力性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确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一般不作无效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承认抵押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显然损害不到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不会损害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因为现行房产变更登记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未使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根本无法实现物权的变动,自然也就损害不到抵押权人利益;对受让人而言,如出卖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行使撤销权,来获取权利救济。相反,如果宣告转让合同无效,却会给受让人造成损害,致使其无法获得违约赔偿救济,而只能向抵押人主张缔约过失和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也有违《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故《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合同效力来说,应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经抵押权人即第三人同意,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物,将导致合同的履行存在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买卖双方有一方或者双方同意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如果房屋买卖双方均不同意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将导致房屋无法进行权属转移登记,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解决纠纷。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同意偿还抵押贷款,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因此应当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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