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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上诉案
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知民终字第0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仙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钻,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晓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镇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芯联公司)、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芯联公司)、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梓坤嘉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昂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楼仙英,被上诉人南京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钻、王剑,深圳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深圳梓坤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宝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名称为OB2535/6/8,登记号为BS.09500527.7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该布图设计目前合法有效。经调查发现,南京芯联公司登记有名称为CL1100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晚于昂宝公司的布图设计。昂宝公司自深圳梓坤嘉公司处购得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L1100、CL1101的集成电路芯片产品,并取得涉案产品的技术资料。经观察,涉案产品的技术资料来源为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的网站。经分析后发现,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生产、销售的CL1100、CL1101集成电路芯片产品系对涉案布图设计的复制。其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相比,在元件、元件空间布局、元件连接关系、线路连接排布与走向、元件及线路的尺寸规格等方面均相同,甚至在备用的不具有实际功能的电路部分都相同。此外,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的产品CL1103、CL1106、CL1107、CL1112均为CL1100、CL1101的衍生产品,具有相同的性能和功能,也应认定为侵权产品。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直接复制并商业利用了涉案布图设计,深圳梓坤嘉公司商业利用了涉案布图设计,严重侵害了昂宝公司的利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深圳梓坤嘉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昂宝公司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涉案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2、在全国性和行业性报刊及其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昂宝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4、承担昂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8172.67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京芯联公司答辩称:1、如果昂宝公司主张南京芯联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布图设计侵犯了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昂宝公司应当申请行政机关撤销南京芯联公司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而不是向法院起诉;2、昂宝公司举证的相关网站并非自己注册、使用,其中的信息也不真实,南京芯联公司没有制造、销售涉案CL1100、CL1101集成电路产品,也没有其他侵权行为;3、昂宝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昂宝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深圳芯联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复制过涉案布图设计,未制造、销售涉案集成电路产品;昂宝公司举证的相关网站并非自己注册、使用,其中的信息也不真实;昂宝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昂宝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深圳梓坤嘉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其不侵犯涉案的布图设计专有权,昂宝公司属于恶意诉讼。故请求驳回昂宝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11月19日,昂宝公司获得名称为OB2535/6/8,登记号为BS.09500527.7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9月27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4月1日,申请日为2009年8月28日。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一审法院赴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调取原告的该布图设计申请文件。其登记申请表载明,该布图设计所用于的集成电路分类中,结构:MOS,技术:CMOS;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页数为2页。其复制件或图样的目录记载:“图样一Metal-1和图样二Metal-2”,并附有该两图样。其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载明:OB2535,OB2536,OB2538是应用于低功率AC/DC电池充电器和电源适配器的高性能离线式PWM功率开关……芯片采用原边反馈技术,使系统应用中可以节省TL431和光耦以降低成本。并有特点和应用范围的简要说明。
2012年8月6日、8月21日、10月31日,昂宝公司先后申请对www.chiplink-semi.com网站内容进行公证保全。网页中有CL1158、CL1128、CL1129、CL1100、CL1101等集成电路产品介绍,并有“Chiplink芯联半导体、Copyright2009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等信息。在网页“联系我们”栏目中显示有“研发中心: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2号江苏省软件园6栋3楼”;在“新闻”栏目中显示有“芯联半导体南京研发中心于2010年乔迁新址,新址位于江苏省软件园徐庄国际研发区内”等文字信息,标有“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Chiplink”字样的照片,和标有“2010年中国IC设计公司成就奖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字样的奖牌照片。
2012年11月2日,昂宝公司经公证在深圳梓坤嘉公司处购买了电子产品共7盘,支付费用14040元,并取得销售清单、资料原件。公证处对其中4盘进行封存,销售清单、资料原件由昂宝公司保存。公证书载明所购买的集成电路产品型号分别为CL1100、CL1128、CL1158。公证书所附的销售清单载明,CL1100,批号1231,数量9000只、单价0.70元;CL1128,批号1235A,数量6000只,单价0.66元;CL1158,批号A1220,数量6000只,单价0.63元。公证书所附的技术资料复印件的页眉、页脚处有“Chiplink芯联、CHIPLINK__semiconductor、www.chiplink-semi.com”字样,CL1100技术资料的显示时间为2009-7-23,CL1128、CL1158技术资料的时间为2011-1-1;昂宝公司提供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外包装袋与内包装盘标示有“CHIPLINK__semiconductor,TYPE:CL1100A1,QUANTITY:3000pcs”等信息。该实物产品型号与公证书记载的型号略有差异。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05489号公证书证实,2012年8月23日,在深圳梓坤嘉公司处,昂宝公司购买CL1101集成电路产品2盘共6000只,支付费用4158元。公证书附有CL1101、CL1128产品技术资料复印件,其页眉、页脚处有“Chiplink芯联、CHIPLINK__semiconductor、www.chiplink-semi.com”字样。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外包装袋与内包装盘标示有“CHIPLINK__semiconductor,TYPE:CL1101,QUANTITY:3000pcs”等信息。
南京芯联公司与深圳芯联公司均不认可www.chiplink-semi.com网站的真实性,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供了《顶级国际域名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chiplink-semi.com”域名由“CHENYAO”注册,注册时间为2007年6月5日,到期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其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由案外人陈某2013年3月3日出具。该《情况说明》称,“www.chiplink-semi.com”网站系其在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任技术总监期间,根据公司的安排而申请注册,与南京芯联公司、深圳芯联公司无任何关联。该网站涉及该两公司的内容均未经两公司核实。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2013)宁知民初字第44号案中,陈某到庭作证,证实其系该网站的实际注册人并曾经负责维护管理,其曾经是南京芯联公司的股东,但未担任职务,不参与管理,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没有参与经营、使用和管理该网站。
2013年1月18日,一审法院赴案外人深圳方正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要求方正公司妥善保存涉嫌与涉案集成电路产品型号相关的晶圆制造光刻掩模版。方正公司称其不能确认其生产的晶圆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调取了“MaskFrameToolingForm”文件2份,但文件显示,其设计者为“南京源之峰科技”;还调取了买方为南京芯联公司的订单3份,但订单显示的产品编号为“CT1010”。南京芯联公司与深圳芯联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深圳梓坤嘉公司为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三份销售货单原件、供货单位的工商资料及名片。该组证据证实,CL1100、CL1101、CL1128集成电路产品的供货商为深圳市福田区鹏芯微电子商行,CL1158集成电路产品的供货商为深圳市天玖隆科技有限公司。
昂宝公司提供了754402.40元的律师费用发票,4040元的公证费用发票,18198元的产品购买凭证,3618元的航空机票及住宿费用凭证等。昂宝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由(2013)宁知民初字第42、43、44号三个案件平摊。
南京芯联公司设立于2010年5月24日,一般经营项目为集成电路的研发、销售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投资人为杨全、陈某、谷申,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012年10月19日,陈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全。深圳芯联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电子产品的销售等。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杨全、陈某、盛军。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南京芯联公司、深圳芯联公司所制造和销售,因为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系高度关联的公司,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系由南京芯联公司、深圳芯联公司直接管理或使用,但在昂宝公司对该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时以及以前,网站注册者陈某系该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的股东,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亦是涉案网站产品宣传及公司其他宣传的受益者;同时,涉案网站内容即使有部分内容并不完全确切真实,但并不对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形成负面影响,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对此亦予以纵容。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应当对该网站涉及自己的内容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网页内容具有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的名称、地址、字号等真实信息,还有“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Chiplink”字样的照片,产品技术资料标示有“Chiplink芯联、CHIPLINK__semiconductor、www.chiplink-semi.com”等信息,产品上标示有“CHIPLINK__semiconductor”等信息,这些信息均相互具有一致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标示有“CHIPLINK__semiconductor”等信息,且与涉案网站、技术资料中所介绍的相关型号一致的产品,可以认定系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制造并销售。
昂宝公司涉案名称为OB2535/6/8,登记号为BS.09500527.7的布图设计经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予以公告,其依法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并受到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昂宝公司许可,复制该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均为侵害昂宝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
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首先需要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内容,继而界定其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得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进行侵权比对,若无法确定,则应视为无法满足侵权比对的条件,而不应当作出侵权认定。
一、对于布图设计的理解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根据《条例》的规定,布图设计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两个以上半导体元件,且至少有一个有源元件;互连线路;元件的大小、位置及其互相的空间位置关系;各互连线路的尺寸大小、位置、走向及其互相的空间位置关系;元件与元件、元件与连线的连接关系等;且在基片上制造的这些元件、连线组成的电路应当能够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上述内容相同的,应当认定为布图设计相同。
进行布图设计创作是为了制造具有某种电子功能的集成电路产品,设计者根据选定的某种集成电路制造技术、工艺的要求,对制造集成电路中各元件、连线时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的基片中各相应区域的物理尺寸、空间位置等以图样形式进行定义。其中,图形中的物理尺寸决定元件、连线等电路结构的大小,图形中的空间位置决定元件、连线等电路结构的相互位置及连接关系。这些经定义的内容和信息按顺序分别记录(或体现)在不同的各层图样中。在制造集成电路的过程中,以这些图样为依据,制备相应的光刻掩模版,再依据光刻掩模版的图样按顺序对基片进行光刻等一系列技术处理(相关的技术处理包括光刻、杂质扩散、离子注入、薄膜淀积、溅射金属等制备技术和工艺),即可制造出符合图样定义的电子元件、连线,并形成电路。在特定的集成电路制造技术、工艺条件下,布图设计图样一旦确定,在基片上制造出来的元件及其数量,连线及其排布,元件与元件、元件与连线的空间位置关系及其相互连接关系也随之确定,元件、连线的三维配置亦即布图设计便得以确定。这时,相应的电路、电路功能、电路性能亦被确定。所以,布图设计可以由图样确定并体现,也可以由相应的光刻掩模版体现。图样中的信息可以通过相应的电子文件体现。在制造集成电路时,相应的各层图样不可缺少。
二、关于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确定的。根据《条例》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应当以布图设计登记后公告公示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所确定的内容为准,复制件或者图样附具的文字说明,可以用来解释布图设计。在一致的情况下,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集成电路样品亦可用来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这三者所确定的布图设计及其保护范围应当相同。
被诉的布图设计或者其含有的布图设计与授权公示的图样(复制件)确定的布图设计相同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了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或者,在相同的制造技术和工艺条件下,被诉的布图设计的图样(复制件)与授权公示的图样(复制件)相同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了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存在不同,仅仅体现在公认常规设计的变化、常规的替换性设计,或者是由于集成电路制造技术所带来的,这种不同对布图设计整体并未带来任何实质上的变化,也应当认定其落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图样、样品或是图样电子版本在确定保护范围中所起的作用。依《条例》及细则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必须提交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复制件或图样是登记授权的必要条件。而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集成电路样品提交与否并不是获得授权的必要条件,或者只是相对必要条件。在不提交图样的电子版本,权利人没有(或声称没有)商业利用而不提交样品的情况下,布图设计依然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同时,布图设计因登记公告公开而获得保护,布图设计对社会应当是公开的,公众有权获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从而在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同时也促进公众对布图设计的利用,并能够保护公众利益。所以,布图设计的内容应当以提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文件中并经公告公示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也应当以此确定。在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集成电路样品中包含了与复制件或者图样所确定的布图设计时,其一致的布图设计部分也可以用来确定保护范围。
三、关于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侵权判定
昂宝公司提交登记的布图设计图样共有两层:图样一Metal-1和图样二Metal-2,该两层均为金属层图样。涉案布图设计采用CMOS技术,是应用于低功率AC/DC电池充电器和电源适配器的高性能离线式PWM功率开关。昂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制造该集成电路时实际上需要使用15层图样进行16次光刻,申请登记提交的该两层金属层图样可以确定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了布图设计的定义,并能依此明确布图设计的内容。本案中,首先应确定本案布图设计的内容,及准确界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这是认定被诉侵权布图设计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昂宝公司提交的布图设计图样,只有两层金属层图样,并未涉及除金属连线之外的半导体元件及有源元件,依据该两金属层图样无法明确其布图设计中具体的有源元件及其数量以及位置关系等信息,因而无法确定包含有源元件在内的各种元件与互连线路的具体内容。在布图设计的内容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昂宝公司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并不能确定,因而也无法确定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昂宝公司提交的基于其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证据不完整,无法将被控侵权的布图设计与之进行侵权对比。故昂宝公司指控南京芯联公司、深圳芯联公司、深圳梓坤嘉公司侵害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条例》规定,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属于侵权行为。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当是指在确定了整体布图设计的前提下,其整体布图设计中的某一部分。即使其他部分没有独创性,当这一部分具有独创性时,其整体的布图设计亦因此受到保护。整体布图设计全部图样中的部分图样并不能形成布图设计,只有在形成了布图设计完整的整体时,讨论其中独创性的局部才有意义。在技术上理解,仅仅依金属层图样,不可能制造出集成电路,也不可能制造出能执行电子功能的集成电路中间产品,形成不了《条例》规定的布图设计。在法律上理解,《条例》并不单独保护未形成布图设计整体的局部内容。本案中,昂宝公司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整体及其保护范围并不能确定,涉案单独的两层金属层图样,不能成为权利主张的客体。
昂宝公司认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图样纸件有可能并不清晰,公告公示后公众并不能清楚了解布图设计,而样品是实际商业利用中的集成电路产品,公众可以依该产品对其布图设计进行研究了解,故应当以其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纸件上的图样。一审法院认为,昂宝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一,图样纸件清楚与否应当由授权机关确定,应当视布图设计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相关图样的放大倍数,法规规定对图样纸件的放大倍数只有最低的要求,而没有限定要求,但依常识,其起码应当满足公众查阅了解的需要;第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获得法律保护的对价是,公众有权获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具体内容,布图设计因登记公开而授权,公开的内容只是图样纸件而不是样品,如果公众不能通过公开的图样而只能通过商业利用的集成电路产品获得相关布图设计,势必与保护布图设计的法律宗旨相违背;第三,因行政机关授权时对样品并不进行审查,样品含有的布图设计并没有公开,样品中包含的具体的布图设计并不确定或者被体现出来;第四,依技术上的理解,样品含有的布图设计即使与图样确定的布图设计一致,两者的内容完全可能构成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依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保护范围将可能导致保护范围上的不确定性。何况,即使在一致的情况下,以样品含有的布图设计确定保护范围,其所确定的范围与图样确定的布图设计保护范围亦应当相同。
据此,该院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昂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65元,由昂宝公司负担。
昂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布图设计分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二是还没有投入商业利用的。在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时,如在登记时提交样品,就应当以样品来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首先,由于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客体是一种“三维配置”,因此布图设计专有权直接的权利载体应该是含有该布图设计的“三维”的芯片,即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样品与“三维配置”是直接并且完全对应的。集成电路样品直接体现了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并确定了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其次,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对于图样的提交规定,登记时提交的图样是难以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的。2、一审法院关于“样品含有的布图设计并没有被公开”的认识显然有误。涉案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商业利用,涉案布图设计的芯片型号市场上公开有售,公众可以公开获得相关芯片并获知涉案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3、涉案布图设计并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所以依法应该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仅有两层金属层图样和样品会导致保护范围不确定的论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除非上诉人提交的金属层图样和样品中所含的金属层不一致,才可能导致保护范围不确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事实进行调查就得出保护范围不确定的结论,从而否定给予上诉人以保护,显然是不当的。在布图设计登记时提交的图样、复制件和样品三者之中,能直接并完整体现“三维配置”的只有样品。4、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条例》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应当以布图设计登记后公告公示的复制件或图样所确定的内容为准,缺乏法律依据,与现有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也与布图设计的物理特性相矛盾。5、一审判决认定复制件或图样是登记授权的必要条件,而复制件或图样的电子版本、集成电路样品提交与否并不是获得授权的必要条件,缺乏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认定样品含有布图设计即使与图样确定的布图设计一致,两者的内容完全可能构成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依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保护范围可能导致保护范围上的不确定性,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与目前的司法实践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有误,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南京芯联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系南京芯联公司生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正确。综上,请求在对不符事实重新认定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
深圳芯联公司答辩意见同南京芯联公司。
深圳梓坤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如何据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昂宝公司认可其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图样仅是两层金属层的图样,在该金属层图样中不含任何有源元件。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昂宝公司在申请涉案布图设计登记时,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样品外,其同时提交了两层金属层的图样。本案中,昂宝公司要求依样品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因此,能否以样品作为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保护内容是各方争议的关键所在。
一、关于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内容的依据
在侵害布图设计专有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必须首先界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利边界,即确定其保护内容。《条例》第八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条例保护。登记对于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确立具有公示性。对于登记时未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因登记时不提交样品,应以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对此当无争议;而对于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则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应当以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为准,必要时样品可以作为辅助参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第一,以复制件或图样为准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符合《条例》规定的精神。《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未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或者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已投入商业利用而未提交集成电路样品的,或者提交的上述各项不一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申请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申请人除了需要提交样品外,仍然需要提交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如果仅凭样品即可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则无须要求申请人再提交复制件或图样。因此,《条例》第十六条及《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可以解释为提交复制件或者图样是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必要条件,昂宝公司上诉认为,登记时提交样品,就应当以样品来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与《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以复制件或图样为准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符合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原则精神。首先,布图设计本质上是关于电路图或逻辑图中每个元件或功能单元在版图中的位置摆布、压焊点、电源线、地线及信号线走向等的一种技术方案。《细则》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社会公众有查阅权,这说明设立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度的目的首先是要促进技术公开,通过赋予社会公众查阅权,使得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可以获知布图设计的内容,从而促进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与创新。尽管根据《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没有投入商业利用的,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可以有保密信息,其比例最多不得超过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总面积的50%,可见对于登记时未投入商业利用的,虽允许权利人保留部分保密信息,但同时又对保密的比例做了限定,也即仍然是要求权利人将其部分布图设计的内容贡献给社会,以促进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因此,布图设计专有权在本质上就是以公开换保护。其次,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程序中不公布复制件或图样的内容,但《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的仅是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而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由此可见,布图设计制度中对社会公众公开的仅是复制件或者图样。再次,尽管样品是直接含有布图设计三维配置信息的载体,可以通过反向工程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但是由于布图设计是集成电路制造中的中间产品,是一种图形化信息,其复制件或者图样完全能够直接、准确、全面反映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信息,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复制件或者图样即能直接获取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信息。故昂宝公司关于复制件、图样及样品之间,只有样品才能完整体现集成电路三维配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昂宝公司认为,对于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购买相关芯片获得布图设计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诚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商业渠道获得投入商业利用的集成电路芯片,并通过对芯片的剖析进行反向工程,提取布图设计三维配置信息,但反向工程技术要求高、相对费用不菲,且并非一定能够准确提取到布图设计的完整三维配置信息。因此,通过样品获取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显然是增加了社会公众获取专有权公开内容的成本,不利于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不利于促进产业的发展,亦不符合《条例》公开换保护的立法精神。
第三,单独以样品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专有权人的权利范围。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仅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或者是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的组合作为整体符合独创性的内容。因此,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包括其向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明示要求保护的独创性部分内容,此系其对专有权利边界的一种自我划界,法律尊重当事人对要求保护权利的自我界定,因而亦就无须且无必要硬性要求权利人必须提交布图设计的全部复制件或者图样,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内容以权利人登记时所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为准,符合《条例》关于只保护布图设计独创性内容的规定。鉴于此,如果申请人登记时仅提交具有独创性部分的布图设计,则由于样品中包括布图设计的全部三维配置信息,而样品中的三维配置信息必然大于复制件或图样中的内容,此时以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中的独创性内容,可能导致保护内容的不确定性,也可能导致不适当地扩大专有权人的权利范围。
第四,在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中的布图设计一致的情况下,必要时也可以用样品来辅助确定复制件或者图样中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其目的是要求复制件或者图样完整、清晰地反映布图设计的内容,以便于查阅。但是实践中确存在复制件或者图样不清晰,且又无图样或者复制件电子版的情形。对此,登记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登记程序,除要求权利人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尽可能完整、清晰,便于阅读外,同时还应当明确要求权利人提交图样或者复制件的电子版本以供核对。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现有涉案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放大的倍数尚不足以完整、清晰地反映布图设计的内容,也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到的样品进行反向剖析,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在确认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中的布图设计一致的情况下,辅助确定复制件或者图样中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但这显然是加大司法成本的不得已之举,应通过如前所述完善登记程序加以改善。
二、涉案布图设计不符合《条例》对布图设计基本定义的要求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而《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发现登记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可见,作为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内容的图样或者复制件必须满足《条例》对布图设计基本定义的要求。本案中,涉案布图设计在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上诉人昂宝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提交了集成电路样品,但其提交的图样仅包含单独两层金属层,并不包含任何一个有源元件,完全不符合布图设计的基本定义。故,虽然涉案布图设计已获得专有权并仍处于有效状态,但由于不能以样品反推涉案两层金属层图样符合布图设计定义的基本要求,因此,亦不能依据昂宝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样品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否则,势必将变相鼓励布图设计登记人只提交样品,而对应给予公众查阅的公开内容故意违反《条例》限定的比例,不予公开,而这显然是不符合《条例》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
综上,昂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5元,由昂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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