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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1122号9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x699-8号1幢徐庄软件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梁敬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4月19日、5月2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关彦青(第一次开庭),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大功率LED恒流源驱动芯片(以下简称某芯片)系原告研发用于LED照明的产品,2007年8月8日完成布图设计创作,2008年1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同年7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231.3号。2009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低价销售某(又名CL6808)芯片。经原告委托鉴定,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某芯片与原告某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被告也宣称某产品系依据对某芯片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分析后得出的布图设计进行生产的。原告研发某芯片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投产后,市场前景非常乐观。但是,自从被告生产、销售某产品后,原告被迫降价销售,由此遭受了一系列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专有权。因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某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6545.46元,在第四次庭审中又放弃变更,被告x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xx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某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销售量减少及利润降低,是电子产品正常的更新换代与市场环境造成的。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只有67000余片,相对于原告销售市场而言数量很少,不可能对原告产品销售量和价格造成影响,也不会引起其销售量下降和利润降低。原告主张的研发费用与销售费用,系公司经营的合理成本,不能认为是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收费凭证,且明显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以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计算。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所复制的布图设计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是相同的。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8日,原告某公司完成了某芯片的布图设计创作,于2008年1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同年7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231.3号。授权文件中的《某集成电路版图层次说明》记载,该集成电路版图共有14层,依次为1、NBL;2、NWELL;3、ACTIVE;4、HV;5、HF;6、CAP;7、POLY1;8、NPLUS;9、PPLUS;10、CONT;11、METAL1;12、VIA;13、MATEL2;14、PAD。授权文件中的《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记载:某版图在Contact以前采用SinoMOS 1μm  40V  PsubNwell设计规则,从Contact以后的步骤采用0.81μm的设计规则;某是一款连续电感电流导通模式的降压恒流源,用于驱动一颗或多颗串联LED等。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08年起,原告开始销售某芯片,当年国内销售单价为1.61-2.50元,2009年为1.09-1.92元。2008年8月以后,该产品香港地区的销售单价为0.16-0.25美元,在韩国的销售价格为0.275-0.31美元。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一定的波动。  
2008年4月,被告xx(甲方)与华润半导体国际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半公司)订立ZXLD1360集成电路(以下简称1360) 《产品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的设计开发,提供产品的电路和版图;乙方负责产品的制版和工程批流片,以及其后的中测、封装和成测;产品的设计费为10万元,制版前甲方交付乙方所有的设计资料(包括电路和版图);产品验证通过后,其知识产权属于乙方;甲方不得自行生产该产品,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和出售产品;产品量产后,优先供货给甲方,销售价格为:封装片0.648元/片(含17%增值税);乙方向任何第三方销售该产品的单价必须高于该价格10%以上;双方对芯片的成本预算为裸片价格为0.40元/只,封装和测试费用为0.14元/只等。  
协议订立后,被告对原告销售的某芯片进行了反向剖析,获取其具体电参数、元器件结构、尺寸和内部构造等数据,形成1360的电路与版图。庭审中被告自认,该1360布图设计与原告某布图设计相同。  
被告将1360的设计资料交付给华半公司,获得了设计费10万元。华半公司依据该布图设计,委托第三方生产1360管芯。华半公司依协议将管芯销售给被告,被告将管芯封装后,编码成6808、6807等系列集成电路向市场销售。该芯片可以替代某芯片。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华半公司销售给被告1360管芯67407只,价值36548.94元。被告销售6808集成电路33710只,价值54106元;销售6807集成电路30400只,价值33358元。  
原告诉前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其生产的某芯片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xx生产的某A芯片与某芯片是否属于相同产品、某A芯片的有关技术是否反映了某芯片相关技术点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6月3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2009)鉴字第1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认定:“两公司芯片产品的整体布图和尺寸及布线结构的设计基本相同;相应抽检部分局部区域除个别部位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外,两芯片的布图、布线及图形结构的设计无明显差别;相关关键单元结构除在个别部位存在细节差异外,两公司芯片产品的布图、布线结构的设计和关键图形尺寸无明显差别。”结论是:“1、某公司生产的某芯片含有高压模块隔离环的设计等6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xx生产的某A芯片与某公司生产的某芯片的整体布图设计及关键技术内容基本相同,反映了某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6点技术信息,上述两芯片产品属相同的产品。”某公司为此支付了5.5万元技术鉴定费。  
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23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在“Baidu百度”栏以“替代某”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找到相关网页约5470篇,其中,深圳某公司网页上宣称“特价PAM2862替代某,单价为人民币1.3元”、无锡某公司的网页宣称“AX2015……完全替代某,单价为1.5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某集成电路样品芯片1只。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从宁波比亚迪半导体有限公司调取了生产1360管芯的光刻掩模版15块。  
另查明,原告为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等支付网络信息查询费用6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1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被告与华半公司订立的《产品开发协议书》、上海市科技专用统一发票、关于支付技术鉴定费用的说明、电汇凭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报送单及核销单;被告提供的(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2363号公证书、情况说明、南京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宁三联审字(2010)第211号专项审计报告、华半公司的销售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某布图设计的版图、样品、《某集成电路版图层次说明》、《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询问笔录、从宁波比亚迪半导体有限公司调取的生产1360管芯的光刻掩模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设计、研发及市场推广人员工资记录、某芯片光刻掩模版制作合同及费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工资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制版合同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工资记录系原告单方形成,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尚不能确定;光刻掩模版制作费用系原告正常经营的合理成本或费用,且光刻掩模版并未因被告行为而贬损价值,该费用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原告还提供了其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清单、律师费用提示支付通知等,用以证明其聘请了律师代理维权,代理费用为199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该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0)深证字第65577号公证书及光盘附件,因原告以此作为布图设计侵权对比的辅助信息,且被告自认所涉布图设计相同,故本院对该此不再理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xx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某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换言之,布图设计是指实现某一电子功能,集成在某一半导体材料的基片上的集成电路全部元件与部分或全部连线的三维配置。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原告涉案某芯片具有独创性,获得了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对涉案某布图设计享有复制权和投入商业利用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确定的。根据条例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布图设计授权文件所确定的三维配置为准。权利人所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或者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均可用于确定这种三维配置。复制件或者图样附具的文字说明,可以用来解释布图设计。原告在将涉案某布图设计申请保护时提交了布图设计图样和集成电路样品,并以此获得授权,故该图样或样品均可用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且这两者所确定的布图设计和保护范围相同。  
原告指控被告接受华半公司委托制作布图设计以及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行为均侵犯了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本院调取了用于生产1360管芯的光刻掩模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光刻掩模版作为侵权对比对象。本院认为,光刻掩模版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实现了布图设计图样图形的转移,用于制造管芯,其固定了管芯及封装后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因此,该比对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放弃技术鉴定,承认1360管芯的布图设计与原告某芯片布图设计相同。此系被告对已方不利事实的自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交技术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复制其涉案布图设计。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是,结合被告的自认和本院上述认定,可以认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具有可采性。技术鉴定报告认为某芯片与某芯片的整体布图设计及关键技术内容基本相同,上述两芯片属相同的产品。故本院认为,1360管芯与某集成电路两者的元件、元件空间布局、元件连接关系、连接线路排布与走向、元件及线路的尺寸规格等等均相同,亦即两集成电路全部元件与连线的三维配置相同,1360管芯及其封装后的某、6807系列集成电路与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同。被告接受委托制作的布图设计及其销售的集成电路含有的布图设计均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涉案布图设计相同。条例规定,权利人对授权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得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或者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因此,被告依其与华半公司的协议开发1360集成电路,通过反向剖析的手段,复制了原告涉案某布图设计的全部,并提供给华半公司进行商业利用,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某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同时,被告为商业目的,销售了含有其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也构成对原告某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包括侵权期间利润的下降、研发与推广成本等。被告则认为应当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条例规定,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随着原告涉案集成电路产品进入市场,相关替代产品可能已经进入或者相继进入市场销售,形成竞争格局,产品价格波动甚至下降亦属正常现象,因此不能认为全系侵权行为所致。此外,原告没有证明其研发、推广成本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具有确定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复制布图设计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基本可以确定,故被告主张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复制某布图设计获得的设计费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被告以反向剖析方式取得原告某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侵权故意明显,故因此所获得的设计费10万元均应作为侵权获利;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为:销售总额(54106元+33358元)-购进成本(36548.94元)=50915.06元。此外,原告支付网络信息查询费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起诉前的鉴定费用,被告认为,费用的支付方是无锡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因而无法确定其与鉴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发票、关于支付技术鉴定费用的说明、电汇凭证等,能够证明该费用确因上述鉴定而实际支付,且原告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起诉的初步技术依据,有必要性和关联性,故该鉴定费用可以认定。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但提供了聘请律师的合同,原告主张参照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计算其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虽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但支付一定的律师代理费应为必然发生,本院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确定。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处仍保存相关侵权产品,另一方面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后,已经可以充分保护原告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并商业利用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侵犯了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赔偿损失计算方式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BS.08500231.3号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915.0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5620元,共计236535.06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1000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的其他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xx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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