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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纠纷专业处理
发布日期:2012-12-0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9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1028日、20101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711日经中介方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居间签署了《房屋买卖授权定金合同》(以下简称定金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就被告出售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6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等内容。定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该合同未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及支付房屋首付款进行具体约定。2010731日,原告本着诚意,准备好首付款到中介处与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却单方提价,要求将成交价提高1万元即117万元,经中介方调解未果,双方未能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08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087日到中介处与原告签约,被告却拒绝到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定金。根据定金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7个工作日为有效期限,因原告未在7个工作日内付首付款,是原告违约,所以被告有权依据定金合同没收定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买受系争房屋,于2010711日,经某某事务所居间,与被告签署定金合同一份。定金合同第一条房地产购买条件中,第一款付款方式及交屋时间约定,房地产价格为116万元净到手,建筑面积为59.33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房款56万元(含定金),银行贷款为60万元,由银行直接划入卖方指定账号等内容。定金合同第二条约定定金数额为2万元,定金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为约定的有效期间,在有效期间内买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否则中介方有权没收定金。第三条约定,在定金合同的有效期内,卖方同意接受本合同所述条件时,则买卖双方应在中介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至中介方签约中心,由中介方契约部代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内容。定金合同还约定了买方权利、义务、服务报酬、争议解决等内容,上述内容之后,由原告作为买方签名署期,某某事务所作为中介方盖章署期。在原告及中介方签名盖章之后,约定了卖方权利义务:(一)本人已同意接受买方上述购买条件,收到定金后产权证放在中介方;(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卖方同意买方上述购买条件时,则买卖双方应在中介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至中介方签约中心,由中介方契约部代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方完成委托代理中介事项,同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内容。上述内容之后由被告方签名署期,并由某某事务所作为中介方盖章署期。当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717日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717日,因原告方原因双方未能于当日见面磋商。之后,中介方某某事务所通知双方于2010724日之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原告方提出筹款有问题,要求延期至2010731日。2010731日晚上7点多,原、被告分别至中介方某某事务所处,原告提出要求按115万元价格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予同意。当晚9点多,原告方同意按116万元价格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原告方未筹足首付款等原因,致双方未能于当日签约。当晚11点多,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妻子,内容为:“……之前双方口头商量好115万你既然不能接受,我们也接受了还按之前定金合同的116万元来买,但是你签约前又要加价到117万元我们不能接受,……请您明天和中介联系一下,约好了时间我们双方到中介处签合同等内容。201081日凌晨1点多,被告妻子发短信给原告,内容为:“……你应该在七月十七日就付首付款共计伍拾陆万元整含定金,……你这种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等内容。当日上午8点多,原告给被告妻子发短信,内容为:“……整件事情是因为首付款时间不清楚而引起的,签定金合同时我认为只要在合理时间内就可以,我向你们说了我们有国外汇款结汇问题,你们签订定金合同时也表示不着急的,我怎么知道你们要房屋置换……”等内容。20109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举证其存折及某某博士的对账单,以证明2010731日其银行存折上的人民币存款、其丈夫欧元账户及信用卡上的可支配的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两者相加足够支付首付款。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收条、录音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告致被告的函、短信记录、证人余利民的证言、原告存折、MLP金融服务股份公司对账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确立了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定金合同约定,由中介方通知原、被告签约时间,之后,因原告方原因,双方未能于2010717日、2010724日磋商签约,直至2010731日,双方至中介方处见面,但仍未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究其原因,原告方陈述系被告涨价所致,被告方辩称系原告方未筹足首付款所致。本院认为,虽原告陈述被告涨价至117万元,但该陈述被告及中介方证人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录音资料中,除其自己指责对方涨价外,被告方及中介方亦未予以明确认可该节事实。且根据原告陈述其曾提出要求按115万元签约,可见双方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减少1万元房价,而原告又陈述其在同意116万元房价后被告又涨价1万元,若确如原告所述,双方的争议焦点从是否减少1万元房价突转为是否增加1万元房价,在无任何缘由的情况下,转变如此之快似不尽合理。而被告的辩解意见虽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亦并未举证其已于2010731日备足房款。根据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56万元(含定金),虽原告提出其与其丈夫的银行账户准备的人民币及欧元已足够支付应付的首付款,但因定金合同约定的房款支付币种为人民币,即使原告有足额的欧元可兑换成人民币支付,而欧元的支付方式存在结汇问题,故仍无法实现签约当日支付足额人民币。更何况双方原约定的签约日因原告方原因一再延后,原告方完全有时间在最后约定的签约日前及时兑换币种,为签约作准备,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双方未能签约的理由,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因原告方原因未能于约定的签约日签约,系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据此提出没收定金,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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