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李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曹凤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河南有线公司)与上诉人***(以下简称同方恒泰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一案,河南有线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方恒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河南有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52.8万元,诉讼费用由同方恒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河南有线公司、同方恒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伍、何胜林,同方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林、朱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央电视台通过授权书的形式授权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负责中央电视台拥有版权及相关权利的3、5、6、8套电视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及港澳地区的加密电视信号转播经营权(即通过有线电视、卫星电视、IP电视网络含网络电视向网络运营商提供授权内容的加密转播服务,并直接或间接通过其向用户收取费用)、信号授权管理、收视费收缴和知识产权、节目版权保护等工作,并授权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影视公司)可根据授权书许可第三方行使上述加密电视信号转播权,被许可的第三方不拥有转授权的权利。2012年12月12日,中广影视公司通过授权证明的形式授权河南有线公司在河南省辖区范围内经营管理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收视费收缴、知识产权与节目版权保护,授权的期限为2010-2013年度。2012年至2013年,河南有线公司与中广影视公司签订多份《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2008年10月,同方恒泰公司从河南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电公司)购买了传输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的播放设备并缴纳了收视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0月14日,河南广电公司向同方恒泰公司出具了购买设备款的定额发票和河南广电公司标注“项目3568收视费”的16800元机打发票。河南广电公司是河南有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河南有线公司认为河南广电公司授权同方恒泰公司转播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的期限是一年,同方恒泰公司继续转播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已构成侵权,要求同方恒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方恒泰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同方凌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方公司)和商丘电视台。河南有线公司提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民字第24730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同方公司官方网站信息显示,同方恒泰公司自2009年3月起开始提供电视服务,截止2013年7月底,同方恒泰公司累计发展用户数已突破十万户。同方恒泰公司提交北京同方公司于2014年3月出具《证明》,称其公司网站新闻动态中“商丘公司用户数破十万”是网站管理员更新时描述有误,实际应为“同方凌汛十三家子公司用户数突破十万元”。河南有线公司提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民字第24729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2月28日,同方恒泰公司在商丘市长征南路设置“同方恒泰无线数字电视”营业厅,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营业厅内办理无线数字电视入网手续,《客户入网登记表》编号为NO.0171291号,同方恒泰公司仍未停止转播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的行为。
经原审法院向中央电视台调查取证,中央电视台版权管理部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中央电视台授权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在河南省辖区范围内代理经营管理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加密电视节目,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向侵犯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知识产权的同方恒泰公司提起诉讼,其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三方经合法授权获得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上述版权维权权利之后,不得将上述权利再次转让给任何其他第三方。
经原审法院向中广影视公司调查取证,中广影视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河南有线公司在河南省辖区范围内代理经营管理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加密电视节目,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知识产权的同方恒泰公司提起诉讼,其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