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XX(HYOSUNGCORPORATION)(韩国)与郑州ZY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株式会社XX(HYOSUNGCORPORATION)(韩国)与郑州ZY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三终字第3-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XX(HYOSUNGCORPORATION)(韩国)。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代表理事。
被申请人:郑州ZY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东RY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YF,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济宁LY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株式会社XX与被上诉人山东RY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LY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郑州中远氨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ZY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桑向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株式会社XX以山东RY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LY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郑州ZY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人请求本院调取如下证据并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占有的涉嫌侵犯申请人商业秘密的二次反应器及其技术图纸,被申请人2003年至2008年的全部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被申请人2003年至2008年涉及二次反应器和氨纶生产线的所有合同。其申请理由为:只有取得了被申请人占有的二次反应器及技术图纸,才可能比较被申请人占有的上述物品是否与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才可能进一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查封被申请人的相关财务账簿和合同,有助于查清被申请人因侵犯申请人商业秘密而取得的非法利润,且上述证据位于被申请人处,申请人难以自行收集和取得,且在起诉后存在灭失风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株式会社XX提供的有关商业秘密权利有效存在和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以及请求保全的证据并未面临灭失的风险等情况,株式会社XX提出的上述调查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XX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编者注:
(1)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亦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是出于当事人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以及案件代理人尤其是败诉方代理人的隐私,本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处理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