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少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尹娇。
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学明,被上诉人***(简称有研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娇、郑光远,被上诉人***(简称有研稀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彭飞,原审第三人***及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原审第三人兼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于1998年到有研总院工作。自1999年以来,***注意到利用快冷厚带工艺生产钕铁硼永磁体的重要价值。***作为建议人于2000年12月提出了新开课题“利用快冷厚带工艺制备N50NdFeB烧结磁体”建议书;作为二负责人之一于2001年4月至6月承担了快冷厚带工艺制备镍氢动力电池用低钴贮氢合金的研究项目;作为负责人于2001年5月至12月承担了N50级厚带钕铁硼磁性材料产品中试开发项目;作为委托人对“N52级烧结钕铁硼磁体制备关键技术研究”进行了科技查新;作为联系人,完成了“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课题项目(简称快冷厚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并获得通过;作为课题负责人主持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完成项目期间,作为项目负责人,将项目实施方案及阶段工作和成果向科技部做出汇报。***在完成快冷厚带项目期间,作为第一作者和合作作者,共完成与成果相关的论文共15篇。***在完成快冷厚带项目中,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并获授权4项中国发明专利,包括:“钕铁硼合金快冷厚带及其制造方法”、“合金快冷厚带设备和采用该设备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贮氢合金及其快冷厚带制备工艺”、“稀土超磁致伸缩材料一步法制备工艺及设备和制备的产品”。***在完成快冷厚带项目期间,作为第五发明人申请并获授权1项中国发明专利“NdFeB快冷厚带的低温氢破碎工艺”。2004年6月17日,***从有研总院处离职,并完成了文件交接。2009年,***参与的快冷厚带项目获得了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在***离职前,获奖项目成果已经完成,***作为项目组负责人,做出了巨大的创造性贡献,是最主要的成果完成人。但二被上诉人在办理申报奖励的过程中,既未列上***的姓名,也没有通知***,侵犯了***对成果的署名权、获得奖励证书与奖金的权利,使***的精神受到损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是2009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项目“稀土功能材料用高品质金属及合金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装备”(简称获奖项目)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完成人并署名。主要完成人系指创造性贡献最大的第一完成人,如第一完成人无法获得支持,请求依次向下顺延直至第六完成人。2、署名形式为二被上诉人依法向北京市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书面提交***作为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的申请,补发***奖励证书。3、二被上诉人补发获奖项目成果奖金16 000元。4、二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 000元。
有研总院原审辩称:一、***仅参与了获奖项目的部分工作,不是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本案获奖项目由两个具体项目组成,***没有参与“高纯稀土金属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简称高纯稀土项目)工作,仅参与了“快冷厚带项目”的部分工作,该项目的技术思路并非来自***。在***参与项目期间,自2003年3月31日至2003年12月间共参与进行了18炉相应实验,无法定位关键技术突破点和解决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