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与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某与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
原审被告某
原审被告某
原审被告某
原审被告某
原审被告某
上诉人某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被上诉人诉称的所谓侵权行为地也应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诉称的涉案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被上诉人某的住所地,故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励朝阳
审 判 员王芝兰
审 判 员俞 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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