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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之比较
发布日期:2004-08-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人往往事前策划,各有分工,互相配合,能够犯下个人难以实施的重大犯罪 ,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各国刑法都有处罚共犯的专门规定。同样,我国大陆刑法、香港刑法、澳门刑法和台湾刑法也有关于共犯的专门规定,但它们之间又存在差别。因此有必要将四地的共犯问题进行研究。这里仅就四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进行理论上的初探。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往往并不相同,为了准确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范围,各国刑法典通常都把共同犯罪人分成若干种类,分类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这种分类能明显地揭示出每一种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从事的活动,有利于揭示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的大小,便于分析每个共同犯罪人的情况,能较准确地认定每个人的责任。二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这种划分能直接体现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

  由于四地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时所坚持的标准不同,故将共同犯罪人作出了不同的分类。内地刑法采取按照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为主要标准,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辅的方法进行分类,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澳门刑法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为标准进行分类,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正犯,包括亲身实施犯罪的实行犯、透过他人实行犯罪的组织犯、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的协议犯或唆使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另一类是从犯,包括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的从犯。台湾刑法也是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作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三类。香港刑法属于判例法,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在一些条例和判例中也承认共同犯罪,并且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又称为一级主犯和二级主犯。可见,它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的分类。

  以上两种分类各有利弊。分工分类法能够明确显示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从事的活动性质,参加犯罪的程度以及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显示出共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主次地位。但是这种划分方法不能直接反映实行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所起作用的大小,也不能清楚说明各个实行犯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因而不能直接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比较而言,作用分类法符合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目的,但它的不足是没有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而分工对区分他们所起作用大小具有一定意义;而且按作用分类,主要通过司法人员来判断,易给司法专断留有余地,难免带有很大主观色彩。

  二、四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之比较。由于对共同犯罪人所采用的分类标准不同,导致对于共同犯罪人所分种类的不相同一。但不可否认,由于内地刑法对共同犯罪人采用混合型标准,因而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又与其它三地刑法存在重合、一致之处。例如,四地都有教唆犯的种类。就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而言,不存在孰是孰非。为比较研究方便,现以内地刑法的分类标准作为线索进行比较。

  (一) 主犯之比较

  根据内地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第97条规定,本法所说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主犯包括两种犯罪分子: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又包括三类人: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干成员、聚众犯罪以外的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关于主犯的刑事责任,内地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26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就是说,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对自己直接参与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要对犯罪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负责。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区分两种情况: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得人,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照其全部参与的犯罪处罚。

  台湾与澳门刑法中没有与内地刑法关于主犯的直接对应的规定,更没有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区别性规定。但是就基本内容而言也有许多相似之处。澳门刑法的正犯就涵盖了主犯的内容。澳门刑法第25条规定:“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者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议者,只要该事实已经实行或者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台湾刑法的正犯概念也包括了内地刑法的主犯,单不包括教唆犯。关于处罚问题澳门刑法明确规定,对正犯的处罚,采个人责任原则。第28条规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过处罚,而不论其他共同犯罪人之处罚或罪过之程度如何。”台湾刑法对正犯如何处罚未作规定,但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共同正犯应对犯罪之全部事实负责。”

  香港刑法中有主犯的分类,在伯恩(1952)一案的判例中认为,在犯罪中有多名参与的人,主犯就是最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禁止的行为一定是被告人即主犯直接实施的;同一种罪中可能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一级主犯,这些主犯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者共同具备犯罪行为的基本要件。可见,该种主犯与正犯的概念非常接近。对于主犯,不仅要对其本身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他人实施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内地刑法关于主犯的种类及其处罚更为合理。因为对主犯规定相对更为严厉的处罚原则,是对主犯相对较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的回应,并在刑罚责难的量上体现国家立法机关和社会主体意志对于共同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之更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而澳门刑法典在立法上为对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说正犯规定较之单个人犯罪更为严厉的处罚制度,仍然采取个人责任原则,这似乎与法理不符,也与刑法典上设立共同犯罪的初衷相悖,使得共同犯罪制度的立法设置显得意义不大。台湾刑法典虽然对于正犯也未在立法上规定独特的处罚制度,但其判例指出,“共同正犯应对犯罪之全部事实负责。”香港刑法判例类似做法,这是值得称道的。

  (二) 从犯之比较

  根据内地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并结合内地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次要作用,是指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单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小。所谓辅助作用,是指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立法上对从犯实行必减主义。内地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如果一案中有几名主犯每个主犯的刑期又不相同,从犯应比照哪个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立法上没有规定。实践中通常是比照所有主犯中判处刑期最低的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从犯的处罚原则不是适用于刑法分则中已经对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法定刑有单独规定的情况。

  澳门刑法典第26条规定的从犯是指“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出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帮助者。”可见,从犯是指以帮助之意思,对于正犯给以帮助,而未参与直接地实施犯罪行为而言。这与台湾刑法第30条规定的从犯(又称帮助犯)是完全一致的,即“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与他人构成同样的罪”,这可看成是香港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 .这种从犯一般限于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行为,其范围较澳门刑法和台湾刑法中从犯的范围要广,它不只有帮助行为,还有教唆行为。它与内地刑法中的从犯范围也有交叉,香港刑法中的从犯不包括实行犯中的帮助行为,但包括教唆犯。而内地刑法中的从犯不包括教唆犯。

  关于对从犯的处罚,澳门刑法也与内地刑法一样采取必减主义。澳门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科处于从犯之刑罚,为对正犯所规定之刑罚经特别减者。”但较之内地刑法减轻的幅度是相对确定的,总是比照主犯之刑予以特别减轻。内地刑法则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台湾刑法对从犯的处罚,采取得减主义,第30条第2项规定:“从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处罚。”它与澳门刑法一样,均采取从属减轻原则,即对从犯的处罚,只能是比照正犯减轻处罚之,但二者有得减和必减之区别。而内地刑法则是以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为准的。

  (三) 胁从犯之比较

  胁从犯是内地刑法典所规定的独特共同犯罪人类型。根据内地刑法典第28条规定,胁从犯是指“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从主观故意上分析,此类人在主观处于并不完全自愿参与犯罪,但是事实上又由于某种原因而勉强参与了犯罪的矛盾心理。在处罚上,第28条的规定是“应当按照他们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它三地刑法上不存在胁从犯的共同犯罪人类型,从它们对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来分析,此类人虽然被胁迫而参与犯罪,但是毕竟属于直接参与犯罪事实之实行者,因而同样属于正犯的一种类型。

  就胁从犯的类型设置而言,我们认为内地刑法中的胁从犯并无实际存在的需要。因为胁从犯尽管受到限制,但是其对于犯罪行为的性质是有认识的,而且是亲自实施了危害行为。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所受到的是轻度威胁,则应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体对待,而不能仅仅根据实施犯罪的原因不同而过度从宽。如果被胁迫人所起的是帮助作用或次要行为,应以从犯论处;如果是主要的实行犯,则应当是主犯。不能仅凭被胁迫犯罪的主观原因就不顾实际效果而从宽甚至过宽地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犯罪人。因此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人,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量刑。

  (四) 教唆犯之比较

  四地刑法中都有教唆犯的共同犯罪人类型。内地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台湾刑法第29条也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澳门刑法对教唆犯没有专条规定,它是把教唆犯归入正犯之中的。该法第25条后半段规定:“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香港刑法判例中也有教唆犯,认为教唆他人犯罪本身即是犯罪,它一般被归于二级共同犯罪中,即属于从犯。另外,香港刑法中也有教唆罪,与这里的教唆犯不同,区别是:被告人被定位二级主犯之前,必须是实际上已经实施了犯罪,而教唆罪并无这一要求。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理论上有独立说和从属说两种。独立说认为,教唆行为完全独立于实行行为,教唆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刑事责任不依实行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内地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得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台湾刑法第29条第3项也规定:“被教唆的人虽然未至犯罪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附属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教唆行为并不直接破坏法律规范,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也以实行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澳门刑法就属于此种类型。但内地与台湾刑法也有从属性规定,即在被教唆犯没有犯教唆之罪时,对教唆犯的处罚按被教唆罪未遂犯处罚。

  关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内地、澳门、台湾刑法之间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明显差异。体现在以下方面:

  1.确定犯罪性质方式相同。内地刑法第29条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换言之,教唆犯与被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原则上以教唆犯所教唆的罪定罪量刑。澳门刑法典第25条关于教唆犯性质的规定也是如此,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处罚。台湾刑法第29条第2项的规定更为明确:“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

  2.对教唆未遂的处罚略有不同。内地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理论界将此种法条规定称之为教唆未遂的处罚原则。台湾刑法第29条第2项对上述情况则明确规定为犯罪未遂:“被教唆人随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为限。”而澳门刑法典未对教唆未遂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这显然略有不足。

  3.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原则不同。内地刑法典较为关注对教唆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内地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此种规定具有进步性,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免受腐蚀,防范成年犯罪人唆使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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