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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8-08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通过该解释,可以看出意在将此种情形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犯罪化。 
   
此解释出台后,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评说。有人认为,《解释》第5条第1款已表明,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属于不作为的故意犯罪;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在主观有共同故意。客观上,肇事人逃跑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进行的,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共同行为。既有共同故意,有存有共同行为,自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解释不科学的。理由有三:1、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首先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严重超载,但是,指使肇事人逃逸违反的是《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内容完全不同。2、将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越权。指使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尽管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逃逸行为属于罪后行为,如果刑法本身没有规定,就不能认定视为犯罪,只能作为量刑的考虑情节。即使有必要将此种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表现形式,那也是立法机关的职权,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权力。3、将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违反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的可能。 
   
上述两种观点涉及的是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的认识问题,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属于混合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于。这就是说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使人死亡的案件,可以成立以故意为主观罪过的交通肇事罪。根据这一思路,在刑法理论上,规定肇事者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能够讲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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