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判决书(无银行转款流水证据,法院仍判决胜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2民初30243号
原告:王福友,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兴生,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福友与被告倪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芹、刘大卫,被告倪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2月27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条。后被告在2013年2月3日归还5,000元,余款未能归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封特快专递,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
倪兴生辩称,被告实际上未收到过原告25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系因被告的父亲想向原告借款,但当时被告父亲人在外地,而原告要求必须打借条才能支付借款,因此被告就代替父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上被告父亲及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另外,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倪兴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福友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萬元正)。”
2013年2月3日,被告倪兴生通过银行向原告的妻子转账5,000元。原告表示该5,000元系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但因其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就借款约定过借款利息,故现同意将该款作为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被告表示该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而向原告支付的建材款。原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单,该邮件显示已妥投签收,邮件详细说明显示内件品为文件。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航新城第五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居住证明载明:“兹有居民倪龙海、倪兴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居住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居住3年;用途证明居住小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表示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当时被告的地址,其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单复印件,内容为要求被告近期归还其所借的款项。被告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与其父亲的产权房,但称其已于2013年搬离了该地址,并否认收到过催款单。
诉讼中,被告倪兴生表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但因原告答应将借条撕毁,其因与原告关系较好,相信了原告,故未要回借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EMS运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催款单、居住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盖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50,000元,故被告理应还款。现被告倪兴生只归还了原告5,000元,未还清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245,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兴生称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且因相信原告会销毁借条故未要求原告返还借条,有悖于常理,其亦称其之后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系支付原告建材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单,虽邮件已妥投,但不能查明邮件具体妥投时间,且催款单上亦未明确具体归还时间,只要求被告近期归还,现原告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单亦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被告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福友借款人民币245,000元;
二、被告倪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友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7.50元,由被告倪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莞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禕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