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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14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2015)仁寿民初字第4087号
原告石某,女,生于1967年4月20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美平,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居民。
原告石梅与被告张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梅及委托代理人胡美平、被告张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梅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志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不诚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笔借款,遭到被告拒绝,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君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5年10月份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志君答辩称,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借款20万属实,到2015年10月份之前每月给付了10000利息,月息5分,2015年9月份打了同样的一张借条应作废,2015年11月4日已经还款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36%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抵偿所欠本金,2015年10月的利息认可3400元,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志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石梅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5分,每月利息10000元整,每月结清,大写壹万元整,用于志君纺织厂周转。借款人:张志君,电话:****,身份证:****,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3日”的字样。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还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给付5000元利息,2014年11月再次借款10万元,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1万元利息,到2015年10月前共计给付了105000元利息。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和《身份证》、《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君向原告石梅借款属实,并已届清偿期,造成纠纷,被告张志君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志君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2015年10月利息3400元,从2015年11月起,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君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9月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核定为:2014年11月2000元,2014年12月到2015年9月400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原告本金为:170000元-42000元=128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君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梅借款本金128000元,2015年10月份利息34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28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19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石梅负担800元,被告张志君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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