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山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与山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X。
原告王X诉被告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陈浮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分两次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山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山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山X向王X借人民币拾万元整,钱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将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给王X”。2014年6月30日,王X分二笔转账给山X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二张、原告及被告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截屏、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X向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1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