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健与李曼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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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7286号原告辛健。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曼莉,现被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告辛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曼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8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1日偿还,并口头约定逾期偿还按月息6分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8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后不停止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有差异,本金37万元,余下是利息。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辛健(××)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元(¥458000.00),2013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人:李曼莉身份证:××见证人:李钢钢2013.10.18”。被告认可口头约定逾期偿还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过高,请求降低。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原告名下工行卡(622××)向被告名下工行卡(622××)转款两次,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原告名下工行卡(622××)向被告名下工行卡(622××)转款一次,为50万元。两次转款共计80万元。后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3万元,还欠原告37万元的本金及8.8万元的利息。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8万元的借条。2013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7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口头利息的陈述不一致,即使按被告认可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也过高,被告请求降低,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曼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健借款3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8日以前的利息为8.8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辛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8142元;保全申请费281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