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正律师成功代理上海某经济文化促进会诉上海某半导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闵行法院胜诉判决)
案情简介: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为原告上海某经济文化促进会会员。原告极个别工作人员与被告串通,擅自以原告名义将16万元会费出借给被告。然而,被告寻找种种借口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委托李仁正律师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法院审判人员经开庭审理,认真听取并最终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附:判决书全文
上 海 市 闵 行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年)闵民二(商)初字第某号
原告上海某经济文化促进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法定代理人柳某,该促进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该促进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某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经济文化促进会与被告上海某半导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李仁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由民政局设立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29011年9月28日,原告的极个别工作人员与被告串通,擅自以原告名义将人民币(一下币种同)16万元会费出借给被告使用,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串通擅自将原告16万元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光盘及录音材料1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章程1份,证明第十四条规定所有财务支出必须经过执行会长签字方可支出。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根据狄某指令已于2012年12月30日将本息全部交付给了下一借款人罗某。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1份,证明涉案款项连本带利已经全部转给下一位使用人的事实。
第一次会议记录1份,证明会长提议常务副会长可以以一定利息使用会费,至少使用三个月,利息为两分的事实。
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借款严格按照原告内部成员签字的决定执行。
贷记凭证1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涉案款项的事实。
汇总表1份、收条2份,证明案外人狄某报销款为2,793元,2万元已经直接支付给了狄青,在其余款项转给罗某时已经扣除。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存在借款事实。关于利息,被告依据狄某的指令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给了下一位使用的成员。证据3因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用还贷款也应该归还给原告,而不是罗某。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柳某所述的借款和利息事宜仅是提议,并未得到会议通过。该会议决议是2011年9月30日形成,但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划款是2011年9月28日。故被告称款按提议划出的说法无依据。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无法看出被告依据会议记录执行决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借了该笔款项。证据5事实性、相关性均不认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会费如何支出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系在2011年7月登记注册于安徽某县民政局的社会团体法人,住所地为上海,注册资金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柳某。案外人罗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担任原告常务副会长。
原告章程的第四章(会费的管理)第十二条规定:本会设立由执行会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的财务管理小组,由执行会长担任管理小组组长;第十三条规定:经费设立专门收支账户,配备会计人员,专款专用,并依法检查验证;第十四条规定:所有经费开支均需经执行会长审批、签字收方可支付。
2011年8月15日,原告形成会议纪要:由罗某分管秘书处,案外人狄某为秘书处人员之一。
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贷记凭证向被告划款16万元。
2011年9月30日,原告形成“秘书处第一次会议记录”,该记录中记载了柳某的发言:“公章使用需要我签字。另外,我提议常务副会长可以一定的利息标准使用会费,由九个常务副会长对会费负连带偿还责任。每人最少用三个月,月息两分”。该会议记录形成决定:1、2011年10月29日召开促进理事会议(暂定)。2、继续沿用三百元的标准作为申请加入促进会的门槛。3、会长从常务副会长中选举产生,会费不低于5万元,常务副会长保持9人【包括会长、执行会长(如有)],,如有缺额,从副会长中递补,以此类推。4、有人愿意直接成为副会长或理事,由秘书处登记,报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5、副会长和常务副会长以及会长的会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应当有特例,相关社会贤达可以名誉会长或顾问的方式参与进来。
2011年10月30日,狄某向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转交的本人替上海某经济文化促进会代垫的费用2万元”。
2012年1月,原告进行了改选,狄某、徐某以及罗某均为成为原告的组成人员。
2012年12月30日,狄青向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转交的本人为上海某经济文化促进会代垫费用2,793元”。
2012年12月30日,罗某向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由徐某转来的某文化经济促进会的会费及利息共计179,207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三个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内利息为两分(年24%)。
原告陈述狄某担任原告理事、副秘书长期间,主管原告的财务、公章。
本院认为,系争款项本金为原告的会费。本案中,原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利息两分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称的按狄某指令已将本息全部交付给了罗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一社会团体法人,由其组织构架及议事规则。虽然原告的会议记录中有“常务副会长可以一定的利息标准使用会费......”之提议内容,但并没有形成对应的会议决定。所以罗某虽然身份为常务副会长,但并不能成为当然的会费借用的适用对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后,被告理应在到期后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出借人,而不应借口受狄某指令转交下一借款人罗某。审查狄某身份,其并无自由支配原告会费的权利。由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谓转交过程中扣除狄某为原告代垫费用直接支付狄某,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告诉求的支付利息截止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期内利息,一部分为逾期利息。本案中的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的诉求在合法范围之内,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经济文化促进会归还借款16万元。
被告上海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经济文化促进会支付以16万元计,自2011年9月2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上海某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某 某
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