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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与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5-17    作者:徐涛律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18号。
  负责人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东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纽约士林谷日东升大道20号304室。
  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钰乐)与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阳货运)、美国先锋国际公司、香港金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消对香港金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2004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被告凯阳货运委托代理人张德华、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将282箱玩具共计24,154美元通过被告凯阳货运安排出运到美国。被告凯阳货运为此签发了编号为GBLSHANYC0204005、托运人为原告的正本提单。货物出运以后一直没有消息。原告于同年7月4日书面要求被告凯阳货运将涉案货物做退运处理。同年8 月8日,被告凯阳货运声称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提货。原告认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凯阳货运还扣押原告的报关核销单,导致原告无法退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4,154美元及承担上述款项自2002年8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6,027元、外交送达费89美元、外交送达翻译费人民币2,500元和公告送达费人民币350元;判令被告凯阳货运赔偿人民币33,999.17元退税损失。
  庭审中原告以本案货物实际由LLOYD TRIESTINO船东所属的船舶承运和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LLOYD TRIESTINO)签单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合议,本院当庭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被告凯阳货运辩称,自己接受原告的委托已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本案起诉时效已过,且无证据证明与己有关;作为承运人,有关核销资料与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凯阳货运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编号GBLSHANYC0204005正本提单原件,该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由被告凯阳货运签发,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纽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阳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凯阳货运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二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凯阳货运接受美国收货人的电子邮件主动向原告联系,并出运。被告凯阳货运质证对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仅说明是一种信息沟通。
  证据材料三、四原告出具的货物发票和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用以证明涉案货款为24,154美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五原告出具的公函,用以证明2002年7月4日之前被告凯阳货运一直告知原告客户未来提货,货物没有被提取。同年8月8日又称已无单放货。被告凯阳货运质证表示没有收到该公函,内容不真实。
  证据材料六被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凯阳货运2002年8月8日才向原告明确货物被无单放行。被告凯阳货运否认是其所发的传真。
  证据材料七、八原告发给被告凯阳货运的传真和南通市税务局的通知单,均用于证明退税损失的存在。被告凯阳货运否认收到原告的传真,并因通知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九银行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只收到部分货款。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凯阳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涉案提单,与原告证据材料一相同,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及内容。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材料二、三抬头为WORLD WAY提单和LLOYD TRIESTINO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最终由LLOYD TRIESTINO负责承运。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材料四、五LLOYD TRIESTINO上海办事处的函件和上海市公证处就LLOYD TRIESTINO公司网站的内容出具的公证书,均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02年5月7日运抵目的地美国纽约。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LLOYD TRIESTINO上海办事处的函件仅是单方制作、公证书中显示的网站内容非公证处自身网站内容,因此对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涉案提单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材料二,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材料三、四因均为复印件,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货物价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五、七、八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凯阳货运曾经收到上述材料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凯阳货运质证否认收到,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六、九为复印件,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凯阳货运证据材料二、三,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凯阳货运证据材料四、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为经公证处公证的原件,且证据四和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原告根据美国买方指示,委托被告凯阳货运订舱出运282箱玩具到美国。2002年4月15日,被告凯阳货运接受货物后,签发了编号为GBLSHANYC0204005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PROWAY FORWARDING INC.”,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号码为GVDU4037890,货物交接方式为CY至CY,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洛杉矶,交付地美国纽约。货物出运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凯阳货运询问货物出运情况,但未得到明确答复。2002年5月7日,涉案货物抵达美国纽约,并于同年5月20日被提走。
  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从上海至纽约的船期一般为20天,最长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运输是从中国上海至美国纽约,故本案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托运人、承运人及装货港均在中国,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主张适用相关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原告是涉案合同的托运人,被告凯阳货运是承运人,对此双方都无异议。本案货物是2002年4月15日出运的,5月7日到达目的地。被告凯阳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5月8日起算,如果以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迟也应自2002年5月15日起算。原告直至2003年7月4日才提起诉讼,其间亦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显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保护。另外,原告以被告凯阳货运扣押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为由,要求被告凯阳货运承担退税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其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根据海运实务,被告凯阳货运作为承运人也不应拥有原告的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7元,由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捷  

文号 :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2号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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