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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芬与薛怀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孙国芬与薛怀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5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芬,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怀成,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瑞霞,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山,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陈庄子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孙国芬因与被上诉人薛怀成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0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张秋敏,被上诉人薛怀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山、刘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怀成一审诉称,2006年底,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重新分配果树地,村委会允许农户自由组合抓大阄,然后自由组合的农户自行决定内部的顺序。薛怀成与孙国芬的哥哥孙国宏自愿组合在一起抓大阄。在抓阄之前,孙国芬的父亲找到村委会,要求把女儿孙国芬的果树地与孙国宏的果树地放在一起,村委会同意了。后来,薛怀成与孙国宏在村委会抓大阄平地的号码为13号,山地号码为21号,村委会按人口确定薛怀成、孙国芬与孙国宏的平地果树地为82号至91号,山地果树地是179号至188号。抓完大阄之后,因孙国芬不在家,就由薛怀成和孙国宏重新抓阄以确定薛怀成他们三户各自的地块,孙国宏抓的是1号阄,薛怀成抓的是3号阄,剩下的2号阄归孙国芬。薛怀成家共有5口人,根据抓阄结果,对应的平地号码为87号至91号,山地是184号至188号。土地分完后,孙国芬在其父亲和嫂子的带领下确认了她分到的果树地。薛怀成他们开始经营各自的果树地至2008年1月底。2008年2月,孙国芬认为其承包的果树地应当是平地91号果树地,山地188号,并且毁掉了平地91号果树地中的47棵果树。故薛怀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薛怀成对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平地87号至91号果树地、山地184号至188号果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一审庭审中,薛怀成申请撤回要求确认其对山地184号至188号果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孙国芬一审辩称,孙国芬不同意薛怀成的诉讼请求,孙国芬对91号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首先,薛怀成所说村委会允许自由组合抓阄指的是在抓阄之前,在抓阄之后就不能自由决定了,薛怀成与孙国宏无权擅自处理孙国芬的承包地;其次,孙国芬在2005年已经单独立户了,没有孙国芬的授权,孙国芬父亲不能代表孙国芬;第三,直到今天孙国芬也不知道承包地的位置,也没有经营过。孙国芬是答应让孙国宏种1年,至于孙国宏种没种孙国芬就不清楚了;最后,村委会也为孙国芬出具了证明,孙国芬对平地91号、山地188号享有承包经营权。综合以上,孙国芬不同意薛怀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村委会在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村委会经过测量,将本村土地按人口均分成若干份额,并对每一份土地进行了编号,一人对应一个地号。为了妥善处理相邻土地各方的关系,村委会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允许村民自由组合在一起抓一个大号,这样组合在一起的几户,其分得的土地也相连(或相邻)在一起。自由组合在一起的几户抓完大号后,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土地在各户之间如何分配,其内部的分地序号不以大队登记的人名序号为准,村委会对其内部如何分地不予干涉。为了保证分地的顺利实施,经村两委班子开会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和全体党员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制定了土地分配方案。具体的分地方案为:1、本村平地片土地按照2006年9月30日晚在本村在册的农业户口,按人均分(不按树分,以分地为准);2、承包期限为30年,在30年的承包期内,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3、抓号(分地)方法:以抓号的方法分地,先由原来的5个队抓出5个大号(由各队的党小组长负责抓大号),大号以1号开头。然后按照每个队组合好的户数,抓个户号,个户号以1号开头,在1号大号分完之后再由2号大号的1小号分,依此类推;4、将土地按照质量分成一、二、三等,每户都应有三片地(分别为一、二、三等地),然后根据每等地的亩数除以本村现有人口,计算出每人应分的每等地的份额,三个等级的土地只抓一次号,顺序一致,等等。

该分地方案通过后,村委会开始组织村民抓号分地。薛怀成与孙国宏(即孙国芬的哥哥)经过协商后两户同意组合在一起抓号分地。由于孙国芬当时并不住在平谷,抓号之前,孙国芬与孙国宏的父亲孙福存找到村委会要求将孙国芬与孙国宏组合在一起抓号,并在村委会进行了登记。这样,薛怀成(共有5口人)、孙国芬(1口人)与孙国宏(共有4口人)三户就组合在了一起。分地抓号时,他们在村委会抓到了平地号13号,对应的地号为82号至91号。为了进一步确定各户的地号,薛怀成与孙国宏协商决定通过抓阄的方法确定地号。于是二人在孙国芬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抓阄。孙国宏抓到了1号,对应的地号为82号至85号地,薛怀成抓到了3号,对应的地号为87号至91号,留下了2号阄归孙国芬,对应的地号为86号。抓阄时还有孙国宏的妻子杨春英以及村民张玉霞在场。分完地后,孙国芬与孙国宏经过协商后,孙国芬同意将其分得的土地交给其兄孙国宏经营管理1年,秋后再由孙国芬自己管理。

2007年12月4日,村委会为孙国芬出具了1份证明,证明孙国芬分到的平地果树地为91号,山地为188号。孙国芬以此为据,主张其对上述两块果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91号果树地已由薛怀成耕种1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事后,村委会发现其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于是就将该证明的原件收回并销毁。

上述事实,有薛怀成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人孙国宏、杨春英、张玉霞与李翠英的当庭证言、薛国庆等人的书面证明、孙国芬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法院依法调取的村委会土地分配方案、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诉争91号土地之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薛怀成按照村委会的土地分配方案,与孙国宏以及孙国芬三户作为一个组合分到了平地第82号至91号果树地。虽然孙国芬在庭审中表示其父亲孙福存没有权利代表自己决定与薛怀成、孙国宏组合在一起抓号分地,但是分地之后其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村委会进行重新分地,故薛怀成、孙国宏以及孙国芬三户分得的平地为第82号至91号果树地。

至于平地第82号至91号果树地在薛怀成、孙国宏以及孙国芬三户之间如何分配,按照村委会的土地分配方案,应当由三户自行协商确定,村委会不予干涉。而薛怀成与孙国宏在孙国芬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抓阄分地,确有不当,但是孙国芬在分地后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且还将自己分得的86号土地交给自己的哥哥孙国宏经营管理1年,实际上,孙国芬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该分地结果,即孙国宏分得了平地第82号至85号,孙国芬分得了第86号,薛怀成分到了第87号至91号。故法院对薛怀成要求依法确认其对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平地第87号至91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国芬不得妨碍薛怀成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虽然孙国芬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其对91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的复印件,但村委会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已经将证明的原件收回并销毁,故法院对孙国芬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判决:薛怀成对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平地第八十七号至九十一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孙国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有误。2006年底,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后重新分配土地,采用先自由组合抓大号,再用抓大号前自由组合时形成的顺序对不同地块确定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孙国芬按照该顺序对91号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是小组内部采用抓阄方式确认孙国芬享有的是86号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一审法院采信的大量证据均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仅依照证人证言就认定分地是用小组内部抓阄方式确定的,而对于孙国芬提交的重要书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程序错误,薛怀成起诉主体应为村委会,孙国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薛怀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薛怀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口头答辩称:孙国芬提出其对91号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地块是经小组内部抓阄确定给薛怀成承包的,薛怀成已经承包经营了一年多,孙国芬也未提出过异议。孙国芬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未经核实实际承包情况擅自出具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已经收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孙国芬一审时未提出,村委会对于91号地亦认可是薛怀成承包的,故薛怀成不能起诉村委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怀成与孙国芬之间诉争的焦点是91号土地之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对于土地分配方案是先由村民自由组合抓大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孙国芬虽在庭审中表示其父亲孙福存没有权利代表自己决定与薛怀成、孙国宏组合在一起抓号分地,但考虑到村里的分地工作已经完成,不可能重新分地,孙国芬对此不持异议,故经抓大号确定薛怀成、孙国宏以及孙国芬三户分得的平地为第82号至91号果树地。

孙国芬上诉提出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采用的是先自由组合抓大号,再用抓大号前自由组合时形成的顺序对不同地块确定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孙国芬按照该顺序对91号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考虑到村委会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抓大号确认后的承包地在自由组合人员之间的分配应当由三户自行协商确定,村委会不予干涉。而本案中薛怀成与孙国宏及孙国芬采用的是内部抓阄的方式,虽然薛怀成及孙国宏在孙国芬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抓阄分地,确有不当,但是孙国芬认可其将自己分得的土地交给自己的哥哥孙国宏经营管理1年,且在分地后长达1年的时间内并没有对分配的地块及内部分配的方式提出异议,实际上,孙国芬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该分地结果,即孙国芬分得了第86号地,且孙国芬对于其主张的内部分配方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孙国芬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大量证据均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对于孙国芬提交的重要书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主张,鉴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孙国芬虽然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其对91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的复印件,但村委会并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并已经将证明的原件收回并销毁,故孙国芬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孙国芬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程序错误,薛怀成

起诉主体应为村委会,孙国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鉴于村委会对于薛怀成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并无异议,与薛怀成就土地确权存在纠纷的是孙国芬,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薛怀成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故对于孙国芬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孙国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国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Ο 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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