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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春与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7-23    作者:孙新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昌民初字第9946号
原告马玉春,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延亮,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衡剑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叡,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衡剑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春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锋,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农办主任,住(略)。
原告马玉春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春诉称,2004年9月期间,被告在进行所谓的土地确权和股份改革时决定原告不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权益,不发给原告《农村土地确权证书》,自2004年以后,原告享有的村集体经济的所有收益分配被剥夺。《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也规定:“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方资格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之间权利平等。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予以撤销”。 依据上述之规定,原告属于百泉庄村集体成员,对本村集体财产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农村土地确权证书》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属违法行为。同时,自2004年以来,百泉庄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被告均未对原告分配。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发放《农村土地确权证书》;2、被告补偿原告自2004年以来的集体经济分红9845.8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这一规定,《解释》调整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包括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等纠纷,至于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提出。

我村于2004年11月20日根据昌平区委的相关精神制定《土地确权实施方案》,明确了我村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数及成员,其中原告等52户108人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进行股份改制,成立“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广大村民转变成新形势下的股民,按股份多少,每年享受分红。原告等人按照我村《关于给予外来农业户籍人员量化户籍股和所持劳龄股配股的办法》应交纳人均16000元公共积累,扣除原告已交纳的入户费,在乘以入户年限的60%,应补足余额。但原告拒绝交纳。故依据该办法之规定,原告仅享受入户费折抵的配股,并据此进行分红。
原告不是股份制改造前我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昌平区农村土地确权实施细则》,我村根据村民自治精神经村民代表表决,三分之二的代表一致不同意接纳外迁户人员享受土地确权收益分配权,故原告没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后原告多次上访到市、区、镇党委政府部门。2005年1月11日,经镇有关部门协调原告承诺同意土地确权方案,不进入土地确权。

综上,原告不是产权制度改革前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土地确权也不具备领取《农村土地确权证书》的资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补偿其集体分红,原告按照其配股情况已全额领取了应得利益,不存在亏欠及补偿问题,故请求驳回其起诉权。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土地确权和股份改革方案,行使的是村民自治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农村土地确权证书》及补偿自2004年以来的集体经济分红,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马玉春对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玉春对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阚 连 花

                            人民陪审员 金 圣 海

                            人民陪审员 凌 国 军



                          二○○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黄 德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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