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子村6组委托,经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子村6组诉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及葫芦岛市龙港区通远化工厂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我参加了诉讼,经过法庭调查和双方举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以第六生产队解体为由作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并对六组存在的事实予以否认。生产队作为特定时期的特定称谓和现象,已经退出历史舞台,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农村村民以地域范围、生活区域为单位的小组依然存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一,2010年7月21日龙岗区农经局土地仲裁委员会《询问笔录》,在该笔录的第三页、第四页被告吕会计(本案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现任村长均承认东山头地(即案涉争议土地)属于村六组所有,该内容应视为其自认。那么由此也可以证明村六组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二、《葫芦岛龙港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六队分为六组和九组,东山头地属于六组所有(具体见据调查部分),尽管此仲裁对原告方的请求没有支持,但对东山头地属于六组所有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属于经行政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我方还提供出由被告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的书证一份,被告龙港区北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另外在庭审过程中,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高彦秋曾说明,她及原村委会主任李奎仁及他人在双方争议仲裁之前,曾经明确看见过土地台账上有东山头地为六组耕地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对此证据拒不出示的可以推定该证据成立。
可见,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小组本身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单位,在生产队不存在以后,村六组仍然履行分地的职权,也不存在被撤销这一说法。
二、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被告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原告方提供几份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表明现为被告龙港区通远化工厂厂址原为为原告六组所有土地,1988年12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该地属于六组集体所有。被告村委会无权对外承包,否则主体违法。尽管村委会在庭审中提出“该地位于牛营村版图之内,其有权发包”的观点,由此看出,村委会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制性组织,他并不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其行使发包是基于全体村民授权而行使的代行权,而本案中被告牛营村村委会忽视村民小组的法定权利和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意志,与被告龙港区通远化工厂签订的承包协议当然无效。
(二)、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程序违法
假设村委会在有权发包的情况下,该协议同样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之规定而导致无效,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尽管被告通远化工厂的代理人提出“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观点,在1998年11月两被告签订协议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实没有颁布实施,但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第七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仍然可以确定该协议无效。
被告龙港区牛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一份由“两委班子会参加的会议记录”作为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依据,我方对此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第一:六组村民们从未听说过开过这个会议;该份书证在2010年7月21日的土地仲裁过程中也从未出现过,被告村委会也从未提起此事。第二:该书证从时间上系伪造,该份书证是在1998年10月24日完成的,而当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未颁行实施(11月4日),还没有对外承包需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之法律规定,而被告龙港区村委会不可能在法律颁行以前预先做出,可见其虚假。另外,即使该书证是真实的,也不等被告牛营村村委会对外发包符合法律程序,首先该对外发包行为侵犯了本村村民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其次按1998年11与4日生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而本案被告对外发包根本没有履行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程序。
(三)、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和用途违法
乙方承包土地后,在该地建厂,改变了土地用途,该行为违反了1991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不得擅自建房、建窑”之规定,也与后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相冲突,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相冲突。尽管被告通远化工厂提供一份政府招商引资的文件,但该份文件仅能表明当时政府有招商引资的政策,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
同时,在这份协议上有“另有三亩荒地按一次征用”内容,征收征用属于政府行政行为,而本案两被告无论是村委会还是化工厂均没有征用的主体资格,由此内容也可以看出该份协议违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
三、原告起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远化工厂代理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为依据主张“被告做大规模投入确已经超过一年,不应确认无效。”但他自己都明确知道,该解释已经为200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废止。也就是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同时提出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其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根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另外,我们主张的协议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签的的协议无论实体及程序均存在违法行为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理应确认协议无效。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原被告双方矛盾纠纷由来已久,为此,原告方曾多次到中央、省市上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
周铁民律师
20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