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时英、陈志魁与陈连桥(已死亡)原系夫妻、父子关系。三人原系被告江西省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肖家组)的村民。作为一个农户,该户在肖家组分得了责任田、责任山及自留山,户主为陈连桥。1997年陈连桥因病死亡。该户的山林、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004年4月21日 ,肖家组召开户主大会,决定收回陈连桥户的山林、土地,但两原告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年4月23日,肖家组组织人员上山踏界,划清了陈连桥户的山林范围。4月24日,两原告将户口从奉新县东源村肖家组迁出,迁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南垅村花屋村民小组。两原告在现居住地南垅村花屋组承包了田地,但未分到责任山、责任土,原因是因为集体尚未对责任土和责任山进行调整,同时两原告与南垅村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得了征地补偿款。自2002年起,被告肖家组将收回的两原告原承包的山林和土地分包给了组里的其它村民(其中包括被告肖必龙),取得的收益亦分配给了全组村民。两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成请求依法责成被告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返还自留山及责任山并要求被告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肖必龙共同赔偿我们的应得利益2万元(每年毛竹砍伐指标700根,共计5年)。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在迁入地取得了承包地,而且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已取得了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迁出地不能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遂判决驳回原告彭时英、陈志魁请求责令被告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归还两原告自留山、责任山,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应得利益人民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这条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为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预防因户籍移迁出现迁出土地收回承包的土地、山林,而在迁入地又分不到土地、山林,致使生活无法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原居住地的承包地是应该收回的。法律及政策的精神不允许“占两头”的,即在原居住地、新居住地同时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
本案两原告的户籍已从被告肖家组迁至了花屋组,两原告不能同时在被告肖家组及花屋组同时享受村民待遇。如若两原告在迁入地花屋组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了当地村民的待遇,那么两原告就无权要求继承承包原居住地被告肖家组的土地和山林。虽然两原告在新居住地南垅村没有分到责任土、责任山对其的经济收益会有一定的影响,但两原告在南垅村取得了承包地,而且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在该村已享受到了基本的生活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取得承包土地及分配征地补偿款。据此,应当认定两原告在迁入地已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享受了当地村民的待遇。既然两原告在迁入地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了村民的生活保障待遇。两人在迁出地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不能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其在该地(迁出地)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山林都应交还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二、关于自留山的继承问题
两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发放至农户的自留山使用证中已写明“自留山由你家长期使用。自留山上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你家所有,允许继承”。在陈连桥死亡后,两原告有权继承自留山。被告肖家组收回自留山是违法的。我国《宪法》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陈连桥死后,陈连桥户的自留山由该户的其他成员使用并继承。但是现在陈连户的家庭成员已全部丧失了被告肖家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户已有存在本案两原告已不具备迁出地东源村肖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了继承自留山的资格,自留山也应交还集体。被告肖家组收回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作者:奉新法院 丁圣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