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仁福,×年×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鼎龙乡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欧阳忠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欧阳仁福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1997年订立了企业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二年。2006年8月1日,被告补写一张欠承包金11384.9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未支付承包金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承包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出具了没有偿付期限的欠条给原告,其随时都有义务向原告偿付,原告随时都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欧阳仁福应偿付原告人民币11384.90元;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欧阳仁福承担。
欧阳仁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烟钱10000元未提出抵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国县鼎龙乡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若存在其提出的10000元烟钱,也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于1997年订立的企业承包合同及2006年8月1日,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承包金11384.90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条中对所欠款项并未约定偿付期限,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随时有权利向上诉人要求履行支付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所欠 承包金11384.9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付给其10000元烟钱,且该款项应在其所欠被上诉人的承包金中予以抵消。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该项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所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欧阳仁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张慧珍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