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案例剖析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件的事实及由来:
陈老汉与王婆婆系夫妻关系,广西XX县XX镇XX村二组人,有一个儿子陈甲,两个女儿,长女陈乙,次女陈丙,孙女陈丁、陈庆。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除儿子陈甲属国家公职人员外,承包了二组6份田地。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的户主为陈老汉。落实责任制后的同年,长女陈乙下嫁广西灵山与张三为妻,于1995年生育长子张甲,1987年生育次子张乙,1989年生育三字张丙。陈老汉与王婆婆之次女于1996年外嫁广东某县,户口已经迁出,至今亦未对其承包的土地份额尽义务;长孙女陈丁于1985年农转非,承包的土地份额退回二组集体;小孙女陈庆亦于1996年分配到广西百色市某医院工作,户口已迁出。1990年初,陈老汉与王婆婆因年迈体弱,儿子陈甲及孙女陈丁、陈庆担任公职、读书不在身边,女儿都外嫁,身边无人照顾,即让大女儿陈乙、女婿张三携儿子张甲、张乙、张丙搬回娘家照顾陈老汉与王婆婆,并将全家户口迁入陈老汉家庭户,耕种原陈老汉家庭户的责任田地。1990年下半年,王婆婆病故,1999年陈老汉去世,2000年延长土地长承包30年不变,原陈老汉家庭户所承包的土地经二组组长签字同意由张三、陈乙及儿子张甲、张乙、张丙,继续承包,并经XX县人民政府颁证确认以张三为家庭户。2007年初,XX县人民政府因建公共设施,征用张三户所承包的位于那孔任(地名)的3.15田地,张三家庭户以张三为代表口头委托陈甲与XX县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由XX县人民政府补偿张三家庭户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1000192元,陈甲领取该补偿费后,以原陈老汉与王婆婆原留下老屋需要用这笔钱维修为由,将该补偿费截留。张三、陈乙及儿子在向陈甲追索要回此款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08年5月,以陈甲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为由,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陈甲返还给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承包土地补偿费1000192元。
陈甲、对受张三、陈乙的委托与XX县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土地补偿协议,并代为领取补偿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张三承包户的承包土地补偿费陈老汉、王婆婆、陈丙、陈庆有份额,陈老汉、王婆婆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自己并未侵权,只是分割上双方存在争议。
二、对该案的定性和处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土地补偿分割协议纠纷,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的起诉。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属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并不包括其他补偿费用,张三、陈乙及儿子张甲、张乙、张丙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其主体资格应属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农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张三、陈乙及张甲、张乙、张丙要求陈甲返还承包土地补偿费,应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中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立案依据不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起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看,立案应定性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张三、陈乙为照顾陈老汉,王婆婆携儿子张甲、张乙、张丙、于1990年上半年迁入二组陈老汉家庭户,经营管理使用陈老汉承包的田地,2000年延长土地承包时,经该组长签字同意继续承包原陈老汉户承包的田地,并经政府颁证确认,应认定张三家庭户续承包责任田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07年初其承包的3.15亩田地,因XX县政府公共县设施建设征用,张三、陈乙家庭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陈甲接受张三、陈乙承包户的委托与XX县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代为领取补偿费1000192元,陈甲应予返还给张三、陈乙家庭承包户,陈甲擅自截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主张由陈甲返还补偿费1000192元,事实与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陈甲主张对这笔补偿费,陈老汉、王婆婆、、陈丙、陈庆享有份额,陈老汉、王婆婆的份额做遗产分割;自己并未侵权,只是在分割上,双方存在争议的主张不应支持。首先,陈老汉、王婆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先后于1990年,1999年相继去世,2000年延长土地承包是续包人张三家庭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义务属于张三承包户,陈老汉、王婆婆因死亡,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田地的继续人是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另外,遗产应属于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1999年陈老汉、王婆婆相继去世,对续包地,亦不存在经营管理义务,而政府对续承包耕地被征用的补偿应属于对承担经营管理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人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陈甲主张陈老汉、王婆婆享有份额、其份额作为遗产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陈丙、陈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因出嫁,担任公职,户口已经迁出,不再是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对原承包土地的份额承担经营、管理的义务。为此,对于陈甲的主张,不应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从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诉讼请求及事实为理由看,该案定性为侵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纠纷是正确的。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请求由陈甲返还代为领取的承包土地补偿1000192元,事实与理由是陈甲受托代为与XX县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并代为领取补偿费1000192元,应返还给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陈甲自行截留未返还,构成侵权,请求依法保护。其次,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已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规定,其征用耕地的补偿,不仅是对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包括对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户的安置补助费及青苗的补偿费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得更具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另外,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补偿协议是XX人民政府与张三家庭户签订,明确的补偿对象是张三家庭承包户,显然张三家庭户因被侵权,是有独立的请求权,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再次,张三、陈乙、张甲、张乙、张丙请求陈甲返还裁留的承包土地补偿费1000192元。由于陈甲对代理张三家庭户与XX县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并代为领取承包土地补偿费1000192元未返还给张三家庭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陈甲已构成侵权,事实与理由充分,依法有据,责令陈甲返还代为领取的1000192元补偿费给张三承包家庭户亦正确。
第四,陈甲主张张三家庭所获得的补偿,陈丙、陈庆、陈老汉、王婆婆享有的份额,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的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看,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征用所有权及土地承包户经营管理土地所对应的利益和损失的补偿,这种补偿应考虑受偿对象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应考虑对该土地是否仍存在经营管理义务。综合以上两点看,陈丙、陈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因出嫁、担任公职,户口已经迁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对张三家庭户所承包的土地尽经营管理义务;陈老汉、王婆婆亦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相继去世,因死亡而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土地不存在经营管理义务及收益权利。因此,陈甲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