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交付凭证怎么证明借款的交付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8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林,男,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花,女。
上诉人沈×林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费由沈××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其与沈××曾经一起取过款,并在沈××偷录的视频中有承认借款的事实就认定其向沈××借款26万元,不具有说服力。从沈××提高的证据来看,本案有很多疑点:一、从借条内容上看,沈×林在2013年12月10日向沈××借款10万元、在2014年4月7日向沈××借款16万元,但沈××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借条落款时间当日并没有取款记录。即使如沈××所述借条是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但沈××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总金额与两个时间点的借款金额也是不符的。二、沈××在一审中陈述,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4月7日的借条均是在2014年4月7日书写的,但借条上借贷双方相同,在同一时间却用不同的纸张、不同的笔书写,事实显然与沈××自述相背离。三、就沈×林提供的、有沈××签字的两份借条的鉴定,一审法院提供的对比样本不合适,应以一审诉状或银行取款记录上签字作为对比样本更合适。故一审事实不清,判定沈×林借款事实依据不足。
沈××辩称,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大量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裁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公平。沈×林仅依其自身的认识,就本案发表的上诉意见才是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林、陆×花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沈×林、陆×花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沈××追加诉讼请求:因沈×林、陆×花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导致再次开庭质证,拖延诉讼时间,要求沈×林、陆×花承担原审被告代理人参加再次开庭质证所增加的额外开支4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与沈×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沈×林多次陪同沈××到银行取款。沈×林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有沈×林在2013年12月10日向沈××借十万元整,还(款)时间在2014年5月份。”沈×林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有沈×林向沈××借人民币16万元正,大约明年五月份还。”
2015年8月19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沈×林辩称是为了蒙骗家人而与沈××相互写了两张借条,实际没有资金往来,并提供了由其书写并由沈××签名的两张借条,借条一载明:“今有沈××向沈×林借人民币16万元正,大约明年五月份还”,落款:“2014.4.7沈××”;借条二载明:“今有沈××在2013年12月10日向沈×林借十万元整,还(款)时间在2014年5月份”,落款:“2013年12月10日沈××”。因沈××一审当庭否认系其签字,沈×林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沈×林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9日退还送检材料。同年3月24日一审第二次庭审后,沈×林于同年4月20日交纳鉴定费3600元并要求重新启动笔迹鉴定程序,一审于是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林提供的两张借条上的落款处“沈××”签名字迹与对比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年5月18日一审开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沈××为此额外支出了住宿费、交通费共407元。
一审另查明,沈×林、陆×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2月29日在原昆山市南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由于沈×林一直未归还借款,沈××和妹妹沈×将向沈×林催讨借款的情形录制了视频,视频中有沈×林认可借款,并表示没有能力归还。因催讨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沈××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视频证据、住宿费发票、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一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沈×林向沈××出具的二张借条,沈××与沈×林一块取款的事实以及沈××在追索欠款时的视频证据中沈×林承认借款并承诺归还的情形,足以认定沈×林结欠沈××26万元未还的事实。至于沈×林辩称写给沈××借条只是写写而已,并无实际支出,只是用来骗骗家人而已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故一审对沈××要求沈×林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沈×林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沈××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费、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本案中,沈×林申请对其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但又未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在一审庭审后又交纳鉴定费要求恢复鉴定,为此沈××代理人再次到庭质证额外支出住宿费、交通费共407元,故沈××的该项损失应由沈×林承担。
陆×花系沈×林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陆×花未能举证证明沈××与沈×林对本案债务系沈×林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沈××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认为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陆×花应与沈×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林、陆×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沈××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沈×林、陆×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损失407元。案件受理费5290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9580元,由沈×林、陆×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二段第二句、第三句有笔误,本院纠正为:沈×林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有沈×林在2013年12月10日向沈××借十万元整,还(款)时间在2014年5月份。”沈×林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有沈×林向沈××借人民币16万元正,大约明年五月份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沈××提供的沈×林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追索欠款视频等证据可以印证其关于沈×林结欠其26万元未还的陈述。沈×林虽提出其出具给沈××的借条并无实际资金往来的抗辩,但其提供的落款名字为沈××的两张借条不被沈××认可且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沈×林虽对沈××提供的讨债视频提出视频里的画面与对话是配合沈××演的一场戏的抗辩,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沈×林提出的其与沈××无实际资金往来的抗辩、讨债视频是其配合沈××演的一场戏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采信沈××陈述对沈××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
综上,沈×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