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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抵押合同中,须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抵押人只将权利凭证交付抵抻权人,现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返还权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110网律师
在借款抵押合同中,须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抵押人只将权利凭证交付抵抻权人,现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返还权利凭证,该请求是否支持,为什么?
解答:根据法律规定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承诺的合同义务就可以不再履行。也就是说,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以,对于抵押物的请求权,抵押权人不享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权。其实,所谓抵押权就是排他性的优先权,也是可以对抗任何人的一种优先受偿权。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权利的丧失。在本案中,债权人将抵押人的权利凭证持有,予以质押,就是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有效手段。一般情况下,持有权利凭证,意味着对权利凭证记载项下的实体权益的享有和处分权,故抵押权人对于该抵押物虽然不享有抵押权,但实际上已经享有质押权。
抵押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抵押权人返还权利凭证,对此,要审查案件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以及债权人对抵押人的态度,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返还权利凭证,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抵押人的请求和主张,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防止抵押人道德上的不诚信行为,作为质押权人的债权人,应当对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公示,以防止抵押人以权利凭证丢失为由,宣布权利凭证失效,到发证机关重新补办权利凭证,并进而处置抵押物,最终导致抵押权人的权益落空。对于抵押人以复印件到登记机关再次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拒绝,不应让抵押人的不法行为和不诚信的行为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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