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经辩护,公诉方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被告人无罪释放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徐刑初字第198号【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0" class="regulation-judgement-count ng-binding 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left: 10px; color: rgb(243, 152, 1);">(1606)检索相关案例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3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撤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在该案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刘新童审判员崔璀人民陪审员张云龙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记员书记员吕彦青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辩护人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委托后办理的一桩外省市案件,本案发生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案发时仍为县建制,因此以下均称“徐水县”),接受委托时当事人吴某某被徐水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由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且委托人作为其次女,委托时已有身孕,因此在接受委托后第二日辩护人便驱车前往徐水县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吴某某,同日向徐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和阅卷。
通过阅卷过程,辩护人发现该案全程由徐水县某派出所全程办理,其间未经过当地刑侦部门的处理,因此在专业性方面,本案的证据材料存在大量的瑕疵存在。
本案自2015年7月进入一审审理阶段以来,至2016年2月徐水县(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止,共立时6个余月,共开庭7次,累计开庭时间达数十个小时,其间共计会见当事人吴某某12次,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等各类法律文书8次,最终本案在证据瑕疵的压力下,徐水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向徐水县(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当事人吴某某的起诉,2016年2月3日春节前夕,徐水县(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本案至今并未再行提起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