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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无罪案件:涉嫌挪用公款公安民警刘某羁押一年多,法院终判决无罪,被告人当庭获释
发布日期:2017-02-08    作者:赵钰律师
日前,某法院就刘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公开宣判,当庭判决被告人无罪,并释放了被告人刘某。
此前,本案开庭审理时,作为本案刘某的一审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无罪意见,双方就检查机关违反办案程序、涉案公款的实际管控人、公款收益去向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庭审结束后,法官及刘某家属均对律师的努力给予高度评价。




一、争议焦点:

1、被告人刘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具有真实性?

  被告人刘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时,侦查人员向其保证,如果主动承认,保证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并对刘某做了一夜工作,如果不承认,就建议纪委对其进行双规,由于侦查人员的威逼利诱,再加上刘某自身对挪用公款犯罪没有正确的认识,违心承认了相关事实。王增强主任仔细研究了侦查人员询问、讯问笔录,发现了诸多问题,提出了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具有客观性的意见。

2、被告人刘某是否私自使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被告人刘某被逮捕后见取保无望,多次提出其是受直属大队长李某的安排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取的高收益用于单位内部报销办公支出。但其前期的供述极为不利,律师在审查证据时格外细致,仔细分析比对了被告人多次供述,并仔细研究相关证人李某、于某的证词,发现多处问题,明确证实系大队长李某指使刘某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

3、被告人刘某从银行支取的公款理财收益个人是否从中获利?

在律师介入本案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刘某、与其家属积极沟通,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在某公安局工作期间掌握的同事在其处报销支出及被告人刘某记录的笔记本,这些证据明确证实了该支队内部存在小金库这一事实,而且被告人刘某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高收益全部用于报销办案支出,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并未非法获利。

4、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上述1-3已经充分说明被告人并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某月至2013年某月,被告人刘某在某市公安局工作。201056日至同年8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办理某市张某诈骗、亢某涉黑案件中,利用管理案款的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的个人账户中的案款1373.5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及活期宝、月月盈等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非法获利43191.38元,其中在工商银行非法获利2033.97元,在光大银行非法获利41157.41元,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罪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用管理案款的职务便利”无事实依据,案款的实际管理权人为证人李某而非被告人刘某。

(一)从入职时间分析,被告人刘某不可能成为案件主办人或者案款管理人。

被告人刘某于20089月至20093月在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见习,20093月至201312月在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任科员,其警官证印发时间为201076日。从其工作岗位以及入职时间来看,其不可能一入职,尚未有警官证,就开始主办张建民巨额诈骗案和亢某涉黑案这样的大案,更不可能管理巨额案款。

  (二)从证人李某身份分析,李某作为大队长,对被告人刘某负有领导职责,其亦是张建民诈骗案、亢某涉黑案主要负责人,案款之管理必然由李某负责。

   (三)有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是六大队收缴赃款的实际管理权人。

其一、刘某的供述证实李某安排其将该16万元存入光大银行卡内。

其二、李某的证词证实其安排刘某保管该16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私自将存放于工商银行、光大银行的案款1373.5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及理财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之行为并非被告人之个人行为,而系队长李某指挥下的职务行为。

(一)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足以证实其擅自实施涉案行为:被告人刘某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在案证据矛盾,不宜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私自实施涉案行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书证相符,依法应予认定。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具有绝对证明力: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不具有绝对证明力,要充分考虑其全部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有罪供述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以排除:

1)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骗供、逼供之行为:

其一、诱供事实:根据被告人刘某所述,滦南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徐双文向其保证,如果主动承认,保证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并对刘某做了一夜工作,出于对徐双文副局长的信任和极度疲劳,刘某违心承认了私自挪用公款并将收益用于个人消费。

其二、骗供事实:另据被告人刘某所述,徐双文让其把事情都承担下来,并且说挪用公款犯罪较轻,没有造成损失,最多会定罪免处,还能保住工作,出于保护同事、独自承担责任的心理,刘某违心供述,将责任独揽下来。

其三、逼供事实:据刘某所述,滦南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徐双文和他谈话做他工作,称因为刘某是纪委的人,他们既然把刘某叫来就一定要查出问题,不然会把两家单位关系弄僵,还说如果其态度不好就向纪委领导汇报对其进行双规。

刘某发现被侦查机关诱供、骗供后,便在201492日(第七次)供述中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如实供述系李某的指使下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并且收益没有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办公支出,此后所有供述稳定、一致,且与公诉机关后续补充侦查的一系列客观形成的书证能够吻合,具有较强证明力。

   2)侦查机关连续讯问、询问,未保证被告人必要的休息、饮食时间,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违法取得的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据被告人刘某所述,侦查机关从2014821日下午2时被传唤至某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开始,办案人员分三组连续询问,不让其休息,至当晚,因患糖尿病提出需吃药的要求也置之不理,滦南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徐双文对其做了一夜工作,让其承认私自挪用公款并且将收益用于个人消费,在其劝说及极度疲劳下,刘某违心按对方预先教给其的说法做了笔录。

本案侦查机关的询问、讯问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故对被告人刘某前期的口供,辩护人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3、侦查机关违法剥夺被告人刘某委托辩护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律师介入前的供述违法无效。

   本案不属于限制辩护人会见嫌疑人的案件,辩护律师有权无障碍会见。而侦查机关却违法限制律师会见,导致被告人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律师第一次会见为20141022日)中无法获得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严重剥夺了其获得辩护权。

(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私自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反而能够证实刘某系受李某的安排购买理财产品的客观事实。

   1、证人李某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有关不知道刘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相关证据和行为显示其安排被告人刘某用案款购买理财产品的客观事实。

1)证人李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缺乏证明力。

2)李某称不知道刘某使用案款进行理财,但相关证据及李某的客观行为可以证实李某安排刘某使用案款进行理财的客观事实。

其一,被告人刘某供述能够证实该事实

其二,证人李某的身份能够证实该事实

其三,证人蔚某证言能够证实该事实

其四,李某在光大银行开户、办理活期宝理财业务的行为:证实证人李某与刘某同时在光大银行开办账户,同时办理活期宝业务,李某具有通过理财获取收益的目的。

其五,证人李某明知刘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开办了活期宝业务,仍将自己保管的案款转入刘某账户,并指挥刘某将其他银行案款转至光大银行账户,明显具有购买理财产品获益的目的。

其六,证人李某的妻子破例从光大银行获得白金卡,且李某从光大银行获得银行回馈的钱物,足以显现其因安排刘某理财而获益。

其七,证人李某从被告人刘某处报销办公开支的行为证实其明知且安排刘某用案款理财。

其八,证人李某让六大队的成员从刘某处报销办案支出的行为,足以证实其明知刘某账户中的案款用于购买理财。

2、证人于某虽未如实陈述有关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其知道刘某保管案款及使用案款理财,于某本人也保管案款并有理财行为。

1)证人于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缺乏证明力。

2)大量证据证实于某也保管案款,其否认保管案款不具有真实性,进而体现了六大队成员受领导安排管理案款是客观常态。

其一,刘某供述证实于某保管案款的事实。

其二,李某证词证实于某经手案款

其三,于某光大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保管案款

3)证人于某使用案款进行理财,足以证实其明知被告人刘某账户的案款进行理财,且使用案款理财是六大队队员的常态。

其一,证人于某、李某和刘某一起开通了光大银行活期宝理财业务,只要证人于某知道刘某光大账户存有案款,必然知道在进行理财业务。

其二,于某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账户也在进行活期宝理财并获取收益,进而显现六大队用案款理财是常态。

4)证人于某使用刘某理财所获收益,足以证实其明知刘某账户内的案款用于购买理财收益。

3、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原支队长王某虽然否认知情,但有证据证实该证人对于刘某账户保管案款及是用案款理财知情。

1)王某证词中表示对张建民涉案款物的管理不清楚,存在推脱责任的嫌疑

2)据刘某笔记本记载,有为原支队长王某个人花销的记录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使用案款理财原经侦支队支队长王某知情,且并未反对还让其管好了。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4.3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

(一)光大银行81157.41元收益去向:全部上交或用于单位支出。

1、被告人刘某于2010817日将4.1万元收益连同本金1357.5万元一并转入于某光大银行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未获利。

2、刘某于2010630日取款3.3万元,有证据证实其中3万元交给李某。

3、刘某取款3.3万后剩余3000元、201147日取出的5000元及余额2174.24元取出后均用于办公支出,其个人并未非法获利。

(二)工商银行2033.97元去向:有证据证实用于单位支出。

1、在案证据中缺乏对刘某有利的证据,公诉机关未积极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建国支行大堂经理孙庆证词,该证人能够证实是否为李某指使被告人刘某购买理财产品。

2、被告人之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活期存款利息并非全由公款产生:

3、在案证据证实工商银行账户的利息和理财收益用于单位支出,被告人刘某并未非法获利:

(三)关于被告人刘某提供的笔记本和票据能够充分证实其将案款收益用于单位开支:

1、笔记本原始形成,大部分能够与其提交的票据相互佐证,具有较强证明力:

   2、被告人刘某提交的大量报销票据,公诉机关不能排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其将收益用于报销办公支出

(四)控方不能有力排除涉案票据系单位支出,不能排除单位支出系来源于案款收益,则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认定被告人未占有案款收益。

庭审中,控方始终强调李某、于某证实单位开支会走正常报销手续等等,由此否认辩护人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然而,研究这些票据可以发现,有大量支出根本不可能是由被害单位提供且在案证据中没有这些支出的来源证明,例如招待宴请费用、内部聚餐、加班吃饭费用、办公用品支出、部分通讯费、加油费、李某烟酒招待费用、实习人员补助费等等,如果这些费用是由经侦支队报销,那么刘某手中不该有这些票据,但其手中却有大量票据,既不是被害单位提供又不是经侦支队提供,那么就只有一个可能,是使用六大队内部自筹经费、自给自足。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根据上述罪状表述,挪用公款罪主观上需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并且以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实施三种行为,该罪状采用“统领”方式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种行为方式之首,故本案适用法律的核心在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非法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一、被告人刘某并非未经批准私自挪用公款,其不具有非法挪用公款之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根据立法本意,挪用公款需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

如前所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具有为个人利益而私自用案款理财的主观故意,反而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六大队队长李某安排被告人用案款理财的事实,故被告人无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刘某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罪状表述及19984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被区分为三种不同情况:其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其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指控,本案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范畴,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受队长李某安排开立理财账户,并按照李某的安排进行理财活动,相关收益或用于上交,或用于单位支出,并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客观行为,故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之客观要件。



第三部分,证人李某因具有极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反侦查意识,而将所有责任推诿给被告人,不能因其推诿就认定被告人刘某私自挪用公款。

1、李某在起始阶段就向光大银行询问高收益理财业务,但要求钱不离开账户,证实其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规避风险意识;

2、李某开卡并办理活期宝理财业务,却不将钱存入自己账户,在明知刘某账户内有理财业务的情况下向刘某账户集中转移710万元案款用于理财,其明显在规避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3、在上交案款前,证人李某让刘某将款项转入于某账户,并采用取现、存现方式而不是直接转账,以防止刘某账户中用案款理财的事实被发觉,足见其深谙侦查策略,故意规避理财风险。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评判,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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